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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81民初4121号

章兰与汤锁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6-12-19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章兰,汤锁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81民初4121号原告章兰。委托代理人陈银晶。被告汤锁留。

原告章兰与被告汤锁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银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章兰诉称:2011年开始,原被告发生猪饲料的业务往来,原告向被告供应饲料,2012年8月17日、2012年9月15日,被告分别立具欠条给原告,共计结欠原告价款34250元。嗣后,原告索款无着,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货款342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汤锁留未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猪饲料,2012年8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言明结欠原告饲料款16875元;2012年9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言明结欠原告饲料款17375元。被告共计结欠原告34250元。嗣后,原告多次索要无着,现诉讼来院,要求立即给付所欠价款342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原告方的当庭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商品买卖是双方的真实意思,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向被告交付商品后,被告至今尚欠原告价款3425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其放弃质证、抗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汤锁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章兰尚欠价款342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6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贡 辉

人民陪审员  邱美霞

人民陪审员  金杏云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 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