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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621执异13号

盖鸿艳与刘凤梅、肇州县老双丰粮店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肇州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6-09-26
所属地区
肇州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盖鸿艳,刘凤梅,肇州县老双丰粮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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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黑0621执异13号案外人衣国辉,男,1973年生,汉族。申请执行人盖鸿艳,女,1977年生,汉族,职业个体。被执行人刘凤梅,女,汉族,职业个体。被执行人肇州县老双丰粮店,住所地肇州县和平街教委住宅楼*层*楼第三门。经营者解凤林。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盖鸿艳与被执行人刘凤梅、肇州县老双丰粮店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衣国辉提��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衣国辉称,我于2014年5月12日购买了位于肇州镇教委住宅楼一层西数三门房产证号为ZZ0091**、面积42.34平方米的商房楼房,有房屋买卖协议、收款收据为证,该房屋于2014年5月13日已交给我,我又与解风林另行协商达成房屋出租协议,将该房屋出租给解风林使用,以房屋出租合同为证。法院保全的商服楼房系保全了案外人的财产,请求法院撤销保全措施。申请执行人盖鸿艳对衣国辉的异议不予认可,并提供了证人李芝梅、徐友红的证言笔录。

本院认为,案外人衣国辉异议能否成立的关键在于房屋的所有权是否发生了转移。根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不动产物权的变更、转让,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衣国辉未就争议的房屋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房屋依法仍为刘凤梅、解风林所有,且衣国辉对未办理房屋过户登记存在过错。本院的保全行为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衣国辉的异议。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崔 玉 波

审 判 员 李春���

代理

审判员 苏 雨 佳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何 冬 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