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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南法岗民初字第260号

广州市昌顺创富木制品有限公司与冯文浩买卖合同纠纷2015岗民初260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8-07-21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广州市昌顺创富木制品有限公司,冯文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南法岗民初字第260号

原告:广州市昌顺创富木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南沙区。

法定代表人:吴贤昌,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林坤豪,住广州市南沙区,系广州市南沙区大岗镇潭洲社区居民委员会推荐的公民。

被告:冯文浩,住广州市南沙区。

委托代理人:黄海勇,系广东维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市昌顺创富木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顺创富木制品公司)诉被告冯文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昌顺创富木制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贤昌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坤豪,被告冯文浩的委托代理人黄海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昌某创富木制品公司诉称:被告于2014年1月17日向我司购买木材一批,货款共计314477元,欠据约定60天内尚未归还货款的,被告需要支付相应的违约金,经我司多次追收未果。为了维护我司的合法权益,根据《民法通则》有关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货款314477元及逾期支付货款违约金628954元(违约金从2014年3月19日起暂计至2015年8月20日止为628954元,要求以314477元为本金,按每日1%计算至清偿款项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冯文浩辩称:我没有拖欠原告货款,也没有向原告购买货物,欠据上签名非我本人所签。原告仅提供欠据,没有提交提货单或送货单证实我拖欠货款,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买卖合同成立并生效,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单从法律上看,原告要求的违约金超过应还的货款达两倍之多,依照法律相关规定,违约金明显过高,其计算方式与法律规定不符。如果原告陈述真实,按照常理,我在拖欠第一笔款项达30多万未付,事隔一年之后,我又从原告处拿货,也是不给钱,这违反常理,所以我认为这些货款不是真实的。按照原告提供的证据,欠据上显示的2014年1月17日冯文浩欠货款314477元,从欠据的形式上说,只有欠据上面一部分是有签名确认是冯文浩,并且签订了身份证号码,但是下面声明部分,包括违约金部分并没有我的签字确认,按照正常的欠据形式,签名确认应该在文书最下面,所以我方认为这张欠据形式上有瑕疵,无法证明双方是约定了声明以下的内容,即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也没有约定违约金;根据我庭后查询的向原告的转帐记录显示,部分货款我已经支付给原告,三案中包括冯文勇向原告支付的货款,分别为2013年11月20日支付货款14.4万元,2013年12月11日支付10万元,2014年1月17日支付5.9万元,2015年3月23日支付15万元,从冯文勇账户2014年11月2日支出2万元,以上共计还款473000元。所以原告诉请的部分货款,我已经予以清偿。综上所述,即使本案欠据确实是我所签,但也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和违约金,并且我已经进行了部分清偿,应当予以扣除。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7日,冯文浩签下欠据确认拖欠昌某创富木制品公司货款314477元。欠据内载“于2014年01月17日冯文浩欠广州市昌某创富木制品有限公司货款:314477元,……特此为据。……欠款人签名:冯文浩,欠款人身份证号:××……声明:(1)欠款人自提货之日起60天内付清全部货款,如超出还款期限尚未结清货款的,每日按总货款的1%收取违约金。(2)购货方对产品质量如有异议,收货后两天内需书面提出,逾期者视为产品合格。(3)如不按期限还款的,由人民法院仲裁,双方服从有效仲裁机构的裁决,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欠款方承担……”。上述欠据,在“声明”以上的部分有冯文浩的签名及按指印确认,“声明”及以下的部分,冯文浩未签名及按指印确认。签订上述欠据后,昌某创富木制品公司认为冯文浩并没有依约在期限届满前付清货款。经昌某创富木制品公司多次向冯文浩催收货款无果,引发本案纠纷,昌某创富木制品公司诉至本院,诉求如上。冯文浩要求对昌某创富木制品公司提交涉案的欠据中的“冯文浩”签名及指纹的真实性申请鉴定,并通过本院摇珠选定了广东天正司法鉴定中心作为本案的鉴定机构,因该鉴定中心向本院发出《关于暂时不接受指印鉴定的说明》,表示因内部业务调整而不接受委托。其后,冯文浩向本院明确表示只对“冯文浩”的指纹进行鉴定,并通过本院摇珠选定由广东华生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后因冯文浩认为鉴定费太高,故不配合鉴定,且不依法缴纳鉴定费用,拖延时间旷日持久,致未能进行指纹鉴定。经本庭对欠据进行目测,冯文浩签名以下部分(含声明的三款及下方“备注”“第一联:存根”“第二联:购货方对账”)的字体与欠据主文的字体有出入,字体比欠据主文大半个字号,例如下半部分“欠款人”三字总长度为16.5毫米,欠据主文“欠款人”三字总长度为14.5毫米。欠据中“声明”及以下部分内容的文字行距和间距明显与原有文字不同。冯文浩认为签名下面部分是昌某创富木制品公司后加,故只确认签名上面的部分,对签名下面的部分不予认可,即对欠据上违约金的约定不属实。冯文浩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中显示其通过银行转账向吴贤昌名下的账户支付货款共203000元(其中:2013年11月20日为144000元、2014年1月17日为59000元)。冯文浩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中显示其于2013年12月11日通过银行转账向吴贤昌指定的银行账户支付货款10万元。冯文浩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中显示其于2014年11月2日通过冯文勇的账户向吴贤昌名下的银行账户转账支付货款2万元。冯文浩提供的网银交易流水中显示其于2015年3月23日通过网银向吴贤昌名下的银行账户转账支付货款15万元。庭审中,冯文浩对上述汇款时间为2013年11月20日付款144000元及2013年12月11日付款10万元,共计244000元(144000元+10万元)主张认为双方之前是朋友关系,该244000元是预付款。另外,冯文浩主张上述款项中的229000元(其中:2014年1月17日付款59000元、2014年11月2日付款2万元、2015年3月23日付款15万元)并没有区分清还具体哪一笔货款,要求按货款发生的时间顺序进行抵偿。昌某创富木制品公司对冯文勇向其付款2万元认为是冯文勇与其经常有交易,这是其他交易的货款,故与本案无关;对于2014年1月17日付款59000元认为是用于公司运作,不是货款;对于2015年3月23日付款15万元则认为是用于向美国订货,不是用于清偿货款。但昌某创富木制品公司未能就其上述主张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以上事实,有昌某创富木制品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欠据原件1份、境外汇款申请书原件1份(12页)及复印件1份(2页)、中国农业银行单位账户明细对账单1份、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1份(复印件加盖公章,2页)、社保费申报缴款个人明细打印件1份(18页)、授权委托书复印件1份、租赁土地合同复印件1份、收据复印件1份、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复印件1份、昌某木制品变更、进出口证移交清单复印件1份;有冯文浩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原件1份(2013年11月20日)、中国农业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原件1份(2013年12月11日)、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复印件1份(2014年1月17日)、中国农业银行无折存款回单复印件1份(2014年1月17日)、网银交易流水原件1份、银行卡合并明细打印清单原件1份、银行凭证原件1份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1.关于本案货款是否真实的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昌某创富木制品公司主张冯文浩拖欠货款314477元,已向本院提供有冯文浩签名及按指模确认的欠据予以证实。欠据的事实与昌某创富木制品公司主张冯文浩拖欠货款的事实相符,本院对昌某创富木制品公司主张冯文浩拖欠货款的事实予以确认。但冯文浩已经通过银行汇款或转账的方式向昌某创富木制品公司清偿货款229000元,并要求按时间顺序偿还所拖欠的货款。因冯文浩在(2015)穗南法岗民初字第263号案件中结余40222元(229000元-188778元),即冯文浩已经偿还本案部分货款,故不能仅凭欠据及昌某创富木制品公司主张的数额314477元来确认拖欠的实际货款数额。因冯文浩已经向昌某创富木制品公司支付了40222元的货款,应视为冯文浩履行付款义务。基于冯文浩已经偿还了40222元的货款事实,因此,本案的实际拖欠货款数额应为274255元(314477元-40222元)。冯文浩拖欠昌某创富木制品公司货款274255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理应清偿所欠货款,冯文浩逾期付清货款,应承担清偿责任。冯文浩主张于2013年11月20日付款144000元及2013年12月11日付款10万元,共计244000元(144000元+10万元)为预付款,但无提供双方关于预付款约定的证据,且发生在冯文浩提货前,故本院对冯文浩主张该款为预付款的辩解不予采信。2.关于本案货款违约金计算的问题。首先,由于欠据上约定的关于违约金的条款中冯文浩签名以下部分(含声明的三款及下方“备注”“第一联:存根”“第二联:购货方对账”)的字体与欠据主文的字体有出入,字体比欠据主文大半个字号,即欠据中“声明”及以下部分内容的文字行距和间距明显与原有文字不同。且冯文浩认为签名以下部分是昌某创富木制品公司后加,故只确认签名上面部分,对签名下面的部分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合同缔约各方只对其签名的部分承担责任,其未签名确认的部分对其无约束力,而且昌某创富木制品公司并未能提供有关证据予以证实该条款(“声明”及以下内容)是在冯文浩签名之前已经存在,故本院采信冯文浩的主张,对该条款关于违约金的约定,应视为无效条款。其次,对于昌某创富木制品公司主张逾期支付货款违约金的问题。因本院已对欠据中关于违约金(即冯文勇签名以下部分,含声明的三款及下方“备注”“第一联:存根”“第二联:购货方对账”)约定的条款已认定为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以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昌某创富木制品公司的该违约金请求已超过法律规定,应予调整。本案违约金应以274255元为本金,从2015年8月21日(即主张权利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但违约金数额应以不超过本金为限。对于昌某创富木制品公司的违约金请求超过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冯文浩拖欠原告广州市昌顺创富木制品有限公司货款274255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274255元为本金,从2015年8月2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数额为274255元为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清偿完毕;

二、驳回原告广州市昌顺创富木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3234元,由原告广州市昌顺创富木制品有限公司负担9156元,被告冯文浩负担40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徐飞勇

人民陪审员  梁金志

人民陪审员  郭桂泉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谭静宜傅铭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