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7民特24号
申请人:陈清香,武冶机修金属结构厂退休职工。
被
申请人:张骋,无业。代理人:刘汉萍(系被申请人张骋的邻居),武钢粉末冶金公司退休职工。申请人陈清香申请认定张骋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陈清香称,张骋因为不足月出生导致先天不足,小时候就表现出来智力低下,各方面的能力远远低于同龄孩子的水平,其丈夫去世时,将他们现在住的房屋(青山区钢花村112街坊34门13号)过户到了张骋名下。因现有房屋楼层较高,陈清香和张骋得生活都不方便,现拟置换家庭房产,为方便处理该事宜,故申请宣告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陈清香为张骋的监护人。刘汉萍称,其与陈清香是多年的邻居、朋友,关系亲密有如姐妹,陈清香的丈夫已于2006年去世,儿子张骋从小就智力低下,其母子俩在武汉无任何亲人。现在陈清香年事渐高,为方便张骋后期生活,申请宣告张骋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陈清香为张骋的监护人,帮张骋办理置换房屋事宜。
经审理查明:张骋系陈清香儿子,张骋的父亲张帮林已于2006年去世。除陈清香��,张骋再无其他近亲属。张骋自幼智力低下,生活不能自理,2004年办理了智力残障三级证书。2016年6月3日经本院委托,湖北省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7月12日作出鄂人医精鉴所(2016)精鉴字第34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精神发育迟滞;无民事行为能力。
本院认为,湖北省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申请人张骋精神发育迟滞,无民事行为能力,除了本案申请人,张骋再无其他有监护权的监护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当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张骋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二、指定陈清香为张骋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
审判员 胡 阳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雷岑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