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21民初884号
原告:江苏倍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云龙区铜山路163号。
法定代表人:郁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涛,男,1985年8月11日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徐州市云龙区。
被告:李现银,男,1976年2月25日生,汉族,农民,住丰县。
被告:尹艳芝,女,1975年10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丰县。
被告:于金磊,男,1976年9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丰县。
原告江苏倍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倍力公司)诉被告李现银、尹艳芝、于金磊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倍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现银、尹艳芝、于金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倍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代垫款152606.38元,利息28246元(以152606.38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自2013年2月1日起计算至2015年10月31日止),共计人民币180852.3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李现银于2012年4月5日与出租人沃尔沃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协议,约定出租人根据承租人李现银的选择,向李现银指定的供应商倍力公司购买租赁设备并将该设备租赁给承租人。该协议对租赁期限、租金支付、违约责任等条款作出了明确的约定。在该融资租赁协议签订后,为确保融资租赁出租方债权的实现,原告倍力公司向沃尔沃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出具了不可撤销连带责任担保确认函,为融资租赁承租人李现银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于金磊为被告李现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尹艳芝与被告李现银在签订融资租赁协议时是夫妻关系。其后,被告李现银在履行融资租赁合同的过程中,因自身原因没有按照融资租赁协议支付相应的租金。原告由此根据担保确认函承担了连带保证责任,为被告李现银向沃尔沃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垫付了租金152606.38元整,原告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据此向被告李现银追偿,但三被告借故拖延支付。故诉至法院,请依法裁判。被告李现银、尹艳芝、于金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本院
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李现银、于金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原告倍力公司、被告于金磊为被告李现银的融资租赁行为提供担保,该担保确认函及保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李现银身为承租人,在租金逾期后没有按照融资租赁协议支付相应的租金,原告倍力公司根据担保确认函在保证期间内向沃尔沃公司承担了连带保证责任,为被告李现银垫付了租赁款总计152606.38元,根据法律规定,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原告倍力公司要求被告李现银支付垫付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李现银所负的上述债务发生在与被告尹艳芝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尹艳芝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倍力公司在为被告李现银承担保证责任后,就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李现银偿还152606.38元,被告于金磊对被告李现银就上述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应承担50%的给付责任。原告有关利息的计算标准和计算期间有合同依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经计算利息为25485.27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现银、尹艳芝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江苏倍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偿还垫付款152606.38元及利息25485.27元;
二、被告于金磊对被告李现银、尹艳芝就上述债务清偿不能的部分承担50%的给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江苏倍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对被告于金磊的其余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江苏倍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6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960元,由被告李现银、尹艳芝、于金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史宝光
代理
审判员 凌 燕
人民陪审员 张克礼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夏 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