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0722执433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盛守祥,男,1974年10月30日生,农民,住安徽省枞阳县。
申请执行人:盛守兵,男,1980年10月21日生,农民,住安徽省枞阳县。
申请执行人:盛守英,女,1978年12月19日生,农民,住安徽省枞阳县。
被执行人:吴法生,男,1979年6月24日生,农民,住安徽省枞阳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枞阳县人民法院(2016)皖0722民初349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05月19日向被执行人吴法生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接到通知后立即履行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吴法生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吴法生在中国农业银行62×××16账户内存款人民币20150.00元,冻结期限为十二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陈丽丽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毕 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