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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5321刑初117号

苏某某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兴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6-10-26
所属地区
新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开设赌场
当事人
苏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新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321刑初117号公诉机关新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某,男,1978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新兴县人,初中文化,住新兴县。因本案于2016年4月6日被抓获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兴县看守所。新兴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诉刑诉[2016]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6月8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新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嘉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某某以非法营利为目的,从2016年2月开始,在其经营的位于新兴县稔村镇布辰村苏某某商店内为参赌人员提供赌博场地、桌子、扑克牌、饭餐茶水等,吸引参赌人员以“三公撑船”的方式进行赌博,并每盘从中抽水获利10元至50元不等。2016年4月6日18时30分许,公安民警对该赌场进行查处,当场抓获苏某某、杨某某等涉赌人员,并现场缴获赌资和赌具等。

经审理查明,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公安机关于2016年4月6日18时30分许对该赌场进行查处时,抓获被告人苏某某及参赌人员,被告人苏某某于次日被刑事拘留。现场被扣押的赌具、赌资已由公安机关予以收缴。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扑克牌1副、棕色桌子;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资料、证据保全决定书及清单、收缴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人张某某、莫某某、姚某某、陈某某、杨某某、周某某、苏某某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为他人赌博提供场所、设定赌博方式、提供赌具等,聚众赌博,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苏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苏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6日起至2016年10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郭善伟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陈绍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