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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04民初5605号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路桥支行与洪嘉笠、洪樟茂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6-09-28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路桥支行,洪嘉笠,洪樟茂,王婉君,王坚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4民初5605号

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路桥支行,住台州市路桥区刚泰艺鼎广场南官大道999号。

负责人:陈爱军,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施融,该行员工。

被告:洪嘉笠。

被告:洪樟茂。

被告:王婉君。

被告:王坚波。

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路桥支行与被告洪嘉笠、洪樟茂、王婉君、王坚波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20日向本院起诉,诉请:被告洪嘉笠、洪樟茂共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及截至2016年7月13日的利息9808.74元、逾期利息517.05元,并支付自2016年7月14日起算至实际还款日为止按合同约定的利息;被告王婉君、王坚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施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嘉笠、洪樟茂、王婉君、王坚波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审理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洪嘉笠、洪樟茂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17681.86元及截至2016年8月23日的利息、逾期利息合计9877.93元,并支付自2016年8月2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逾期利息。本院

经审理认定:2016年1月12日,被告洪嘉笠、洪樟茂共同申请向原告借款300000元。2016年1月13日,被告洪嘉笠、洪樟茂经被告王坚波、王婉君担保与原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300000元;借款期限为自实际(首次)提款日起至2016年7月11日止,实际提款日和还款日以借、贷双方办理的借款借据上所记载的日期为准;月利率为11.49‰,自实际提款日起依据实际提款金额和借款天数按日计息;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贷款到期(包括提前到期),利随本清,实行按季结息的,应在每季末月的20日付清利息;借贷双方因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争议,首先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则在贷款人所在地法院通过诉讼解决;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等);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原告按约向被告洪嘉笠、洪樟茂指定的账户发放了借款。后被告仅偿还部分本息。截至2016年8月23日,被告洪嘉笠、洪樟茂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17681.86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合计9877.93元。后被告洪嘉笠、洪樟茂未予偿还,被告王婉君、王坚波亦未代偿。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洪嘉笠、洪樟茂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路桥支行借款本金217681.86元及截至2016年8月23日的利息、逾期利息合计9877.93元,并支付自2016年8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算的利息、逾期利息;被告王婉君、王坚波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0元,依法减半收取2375元,诉讼保全费2120元,合计人民币4495元,由被告洪嘉笠、洪樟茂负担,被告王婉君、王坚波负连带偿还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475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

审 判 员 吴金燕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代

书记员 胡梦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