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丹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1424执161号申请执行人张某某。被执行人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欧某,该公司总经理。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丹劳人仲案字(2015)第47号仲裁调解书,受理了张某某申请执行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仲裁一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财产进行了查询。经查,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财产在评估拍卖程序中,由于评估拍卖程序时间较长,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申请执行标的为5000元,已受偿数额为0,未受偿数额为50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志忠
审 判 员 彭 芳
人民陪审员 宋鸿飞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 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