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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初字第42771号

王×等与邵×2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6-12-08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继承纠纷
当事人
王×,邵×1,邵×2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42771号原告王×,女,1932年12月28日出生。原告邵×1(王×之女,兼王×之代理人),女,1956年12月21日出生。被告邵×2,女,1952年5月28日出生。

原告王×、邵×1与被告邵×2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邵×1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2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邵×1诉称,王×与邵×3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二女邵×1、邵×2,邵×3于1996年去世,2014年6月,邵×3生前所在的青龙桥经济合作社进行资产清算,其名下有劳龄股金145350元,现要求继承。

经审理查明,邵×3与王×系夫妻关系,二人婚后育有邵×2、邵×1二位子女。邵×3于1996年去世,其未有遗嘱。2014年6月,邵×3生前所在的青龙桥经济合作社进行资产清算,其名下有劳龄股金145350元,此款现仍在青龙桥经济合作社。审理中,邵×2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劳龄款证明、(2006)海民初字第7406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邵×2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办理。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邵×3在婚姻存续期间所得的收入为其夫妇二人的共同财产,故应分出王×的财产份额后再予以继承,对于劳龄款,应本着方便生活原则以及双方的实际情况予以分割。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邵×3名下劳龄款十四万五千三百五十元,其中九万六千九百元归王×所有;二万四千二百二十五元归邵×1所有;二万四千二百二十五元归邵×2所有,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执行。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邵×2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一千六百零三元,由王×、邵×1负担一千零六十九元,已交纳;由邵×2负担五百三十四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艳

人民陪审员  王向红

人民陪审员  闫 静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史敬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