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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625民初1746号

原告杨世友与被告乔隆楷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杭锦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杨世友,乔隆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杭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25民初1746号原告杨世友,男,1967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被告乔隆楷,男,1988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公务员。

原告杨世友与被告乔隆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齐富在独任审理,于2016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世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乔隆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世友诉称,2012年,被告乔隆楷在经营杭锦旗1979饭店时向原告购买蔬菜、肉食、调料等货物,共计欠原告货款120000元。2012年8月15日,被告乔隆楷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原告杨世友货款12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现原告要求:1、被告乔隆楷偿还原告杨世友货款12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乔隆楷未答辩。原告杨世友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并出示以下证据:2012年8月15日,被告乔隆楷给原告杨世友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乔隆楷欠原告杨世友货款120000元,未约定还款日期。被告乔隆楷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杨世友出示的《欠条》,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2年,被告乔隆楷在经营杭锦旗1979饭店时向原告杨世友购买蔬菜、肉食、调料等货物,共计欠原告货款120000元。2012年8月15日,被告乔隆楷给原告杨世友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到杨世友货款120000元(拾贰万元整),欠款人乔隆楷”。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杨世友提供的《欠条》是原告杨世友与被告乔隆楷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杨世友已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乔隆楷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原告杨世友货款。故原告杨世友要求被告乔隆楷支付货款1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乔隆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审理与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被告乔隆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杨世友货款120000元。案件受理费1350元,保全费1120元,均由被告乔隆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齐富在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刘 浩附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