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6民初4535号
原告:高某。
被告:王某甲。
原告高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晓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起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长女王金果,现已成年。××××年××月××日生育次女王某乙。婚后双方感情尚可,但被告重男轻女思想严重,以致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原告为了家庭子女,均予以忍让。后被告经常在外赌博,导致双方矛盾激化而无法共同生活。原告曾于2015年4月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后又撤诉。之后双方关系仍无好转,故再次起诉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王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坐落于平阳县鳌江镇兴敖东路205号房屋、鳌江服装城H幢C-6-8号店铺依法分割。诉讼中,原告表示夫妻共同财产因被告的债务问题现已被法院查封,故自愿放弃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的要求。原告高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2被告身份证,证明被告身份;3、结婚证,证明双方的婚姻事实;4、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曾于2015年4月向本院起诉离婚后又撤诉的事实。被告王某甲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王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视为自愿放弃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4,系依法收集,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高某与被告王某甲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长女王金果,现已成年,××××年××月××日生育次女王某乙。婚后由于双方未能妥善处理日常生活中出现的矛盾,导致夫妻关系紧张。2015年4月,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后又撤诉。此后双方关系仍无好转,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高某曾向本院起诉后又撤诉,现再次起诉离婚,应视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要求婚生次女王某乙由原告抚养,本院考虑到婚生女王妍随原告生活时间较多,由原告抚养将更有利于孩子今后的成长,故对原告的请求予以准许。一方抚养孩子,另一方应承担相应的抚养费,结合原、被告的经济状况和原、被告住所地的生活水平,本院酌情确定被告王某甲一次性支付原告高某子女抚养费56000元。被告王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按缺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高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
二、婚生女王某乙随原告高某生活,被告王某甲一次性支付原告高某子女抚养费56000元,该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高某负担。被告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晓斐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彭高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