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1民初1113号原告陕西物浩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灞桥区华清路浐河桥东2号。法定代表人王晓欧,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圣君,陕西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宏雷,陕西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益恒,男,汉族,1983年11月30日出生。被告李娟,女,汉族,1983年3月2日出生。第三人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川山路248号。
原告陕西物浩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益恒、李娟、第三人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物浩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宏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益恒、李娟、第三人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陕西物浩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及第三人于2013年5月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同时,原告根据第三人请求,约定其就两被告履行融资租赁合同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但两被告严重违反了融资租赁合同约定,截止2015年11月9日累计拖欠租金及罚息60759.10元,为此原告垫付了上述租金及罚息。原告已为被告垫付了应付租金、罚息,被告应及时向原告偿还该垫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益恒、李娟返还原告垫付融资租赁设备租金605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益恒、李娟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融资租赁合同1份、保证担保合同1份、垫付款证明1份、承诺书1份,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为复印件,经本院核对均与原件无异。被告益恒、李娟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材料。第三人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3日,被告益恒、李娟预备向原告陕西物浩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徐工牌LW500FN型装载机一台,经双方协商后两被告先行向原告支付首付款50000元,同时原告向两被告交付徐工牌LW500FN型(机号XUG0500FEDCB03423)装载机一台。2013年5月22日,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出租人、甲方)、益恒、李娟(承租人、乙方)、陕西物浩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出卖人、丙方)补签融资租赁合同一份。该合同主要约定: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根据益恒、李娟的需求向陕西物浩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购买徐工装载机(型号:LW500FN,发动机号:D9133007989,单价304500元/台)一台,租赁给被告益恒、李娟;租期18个月,保证金15225元;首付款49024.50元、月租金总额270288元(分18期给付/每期15016元)、手续费2554.76元,合计321867.26元(首付款49024.50元+月租金总额270288元+手续费2554.76元=321867.26元)。该合同第四条第二款约定:“因益恒、李娟(乙方)任何情况下的违约,导致本合同终止、解除,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若乙方无违约行为,在合同履行完毕前一个月,履约保证金自动冲抵最后一个月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多余部分在租赁期结束后退还乙方。该合同第四条第三款约定:“手续费作为费用,任何情况下均不予返还。”该合同第五条中约定:“1.益恒、李娟(乙方)每月支付租金15016元;2.益恒、李娟(乙方)未按照本合同规定支付应付的到期租金和其他应付款项,或未按时偿还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甲方)垫付的任何费用,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按双倍日利率支付延迟款项在迟延期间的利息,利息将从乙方每次支付的租金款项中首先扣除,直至乙方向甲方偿付完毕全部逾期款项及利息为止;3.甲方可以委托丙方代为收取租金及其他款项,丙方按合同约定期限向乙方收取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后,按回款日期及时向甲方支付。乙方也可直接向甲方支付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该合同第十六条违约责任和争议解决方式第1款中约定:“如乙方出现下列情形,属乙方根本性违约:1.乙方拖欠应收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超过5日”该合同第十六条违约责任和争议解决方式第2款中约定:“如乙方出现上述违约行为,甲方有权停止设备运转、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并采取下列措施(甲方有权选择)要求乙方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甲方全部损失。但甲方采取该措施并不等于免除本合同规定的乙方其他义务。”2013年5月22日,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出租人、甲方)与陕西物浩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保证人、乙方)签订保证担保合同一份。该合同主要约定:
一、乙方保证义务为甲方根据编号XR202-201305-0605《融资租赁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应向甲方偿还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所有到期租金、未到期租金、保证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诉讼费以及实现乙方债权的一切费用。
二、乙方对上条所列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承租人不按主合同的约定偿付设备租金及相应的费用,甲方有权直接向乙方追偿。乙方保证在接到甲方书面索款通知后10日内清偿上述款项。
三、乙方的担保期限为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六年。
四、本合同生效后,甲方和承租人如需延长主合同项下的还款期限或者变更主合同其他条款的,无需征得乙方的同意,乙方承诺愿意为变更后的合同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又查明,2015年11月9日,第三人向原告出具垫付款证明一份,该证明主要载明:截止2015年11月9日,益恒、李娟已拖欠其租金及逾期租金利息合计60759.10元;现陕西物浩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已垫付60759.10元。2016年2月2日,两被告曾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该承诺书载明:“本人益恒(身份证号:610121198311307091),李娟(身份证号:610324198303021886)于2013年5月在陕西物浩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徐工LW500FN装载机壹台,机号XUG0500FEDCB03423。并与江苏徐工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合同号:XGRZ-02-201305-0605)(以下简称《合同》)及相关合同,但由于我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缴纳租金义务,截止2016年1月28日累计逾期欠租机款本金60500元,并已产生逾期罚息(按合同执行)。现我承诺于2016年2月29日前还清逾期租金、逾期罚息及相关费用。如若我未按承诺还款,我本人自愿将该装载机无条件交回贵公司任意处置,处置款项用于偿融资租赁租机款、逾期罚息及自购买该装载机起所有罚息、违约金及相关费用,本人不再对该装载机及委托陕西物浩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处置后的任何收益提出任何法律主张。”上述事实有融资租赁合同、保证担保合同、垫付款证明、承诺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规定,应为有效,各方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两被告以融资租赁方式获得第三人为其提供的租赁物(装载机)后,仅部分履行了给付租金义务(支付274500元);原告作为保证人代两被告向第三人清付下欠租金后提起本案之诉,要求两被告向其支付垫付租金60500元,未超出各方在融资租赁合同中的约定,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作为融资租赁合同的共同承租人,依法应承担共同责任,原告诉请二人承担共同责任,本院亦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益恒、李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向原告陕西物浩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支付租金60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18元,原告已预交;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被告益恒、李娟应将案件受理费1318元连同上述应付之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 严
代理
审判员 单娅娜
人民陪审员 庞瑜英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赵 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