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212民初928号原告河南晋开化工投资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开封市祥符区新城路1号。法定代表人何毅,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德军、贾鸿昌,河南盛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省沁菱冷却设备有限公司。住所:河南省沁阳市紫陵镇赵寨村。法定代表人张天敏,经理。被告沁阳市华菱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河南省沁阳市紫陵镇赵寨村。法定代表人张栓,经理。原告河南晋开化工投资控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晋开公司)诉被河南省沁菱冷却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沁菱公司)、被告沁阳市华菱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菱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晋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德军、贾洪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沁菱公司、华菱公司经本院合法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晋开公司诉称,2010年9月21日原告与被告沁菱公司签订了《晋开集团百万吨总氨项目配套工程——180000t/h循环水站承建合同》,合同履行过程中沁菱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不能按期及时供应全部货物,严重影响了项目进程。为确保项目的顺利投产,原告与被告沁菱公司于2012年9月21日签订《关于河南省沁菱冷却设备有限公司与河南晋开集团循环水设备供货及安装合同的补充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沁菱公司垫付货款394.36万元;被告用其所有的2012年2月29日河南中天华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书》项下的固定资产为该394.36万元垫付款及未开发票的税款111.9382万元、多付给被告沁菱公司的质保金391万元做担保。同日,原告与被告沁菱公司和华菱公司签订了《抵押合同》,约定被担保债权为950万元,期限自2012年9月20日至2014年9月20日,并在沁阳市工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合同》同时约定,担保的范围除以上债权外,还包括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原告为实现抵押权而发生的律师费、拍卖费等;华菱公司不得出租、转让、或以抵押物提供担保;否则,由此给原告造成损失的,华菱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向原告支付担保债权数额百分之一的违约金。抵押期间,华菱公司或沁菱公司可能或已经发生停业整顿、解散(撤销)破产、关闭及其他影响被担保债权等情况时,应及时通知原告。原告有权要求华菱公司和沁菱公司提供由原告认可的新的担保,由于被告沁菱公司在约定的期间内无法履行债务,三方于2014年11月21日,由重新签订了《抵押合同》,将被担保债权的期限变更为2014年11月12日至2016年11月12日,并办理了抵押变更登记。第二次《抵押合同》签订后,被告沁菱公司和华菱公司一直处于停产状态,且被告华菱公司厂址大门的招牌已于2015年8月份更换为沁阳市翔凌冷却设备有限公司的招牌。对此情况,二被告均未按照约定通知原告,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严重影响了原告债权的实现,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依法判决被告沁菱公司提前偿还原告为其垫付的货款238.355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9月2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依法判决被告沁菱公司赔偿原告损失111.9382万元。3、依法判决被告沁菱公司支付原告违约金35029.32元和律师费50000元。4、依法判决被告华菱公司对上述款项与被告沁菱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对华菱公司提供的《资产评估报告书》项下的固定资产(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沁菱公司与华菱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查明,2010年9月21日原告与被告沁菱公司签订了《晋开集团百万吨总氨项目配套工程——180000t/h循环水站承建合同》,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沁菱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不能按期及时供应全部货物,严重影响了项目进程。为确保项目的顺利投产,原告与被告沁菱公司、华菱公司于2012年9月21日签订《关于河南省沁菱冷却设备有限公司与河南晋开集团循环水设备供货及安装合同的补充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沁菱公司垫付货款394.36万元(包括静止设备款70万元、风机货款129.7万元、电机货款176.372万元、监控设备货款18.288万元);被告华菱公司用其所有的2012年2月29日河南中天华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书》项下的固定资产为该394.36万元垫付款及未开发票的税款、原告多付给被告沁菱公司的质保金391万元做担保。同日,原告与被告沁菱公司和华菱公司签订了《抵押合同》,约定被担保债权为950万元,期限自2012年9月20日至2014年9月20日,并在沁阳市工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合同》同时约定,担保的范围除以上债权外,还包括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原告为实现抵押权而发生的律师费、拍卖费等;华菱公司不得出租、转让、或以抵押物提供担保;否则,由此给原告造成损失的,华菱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向原告支付担保债权数额百分之一的违约金。另抵押期间,华菱公司或沁菱公司可能或已经发生停业整顿、解散(撤销)破产、关闭及其他影响被担保债权等情况时,应及时通知原告,同时约定原告有权要求华菱公司和沁菱公司提供由原告认可的新的担保,由于被告沁菱公司在约定的期间内无法履行债务,三方于2014年11月21日,又重新签订了《抵押合同》,将被担保债权的期限变更为2014年11月12日至2016年11月12日,并办理了抵押变更登记。该《抵押合同》签订后,被告沁菱公司和华菱公司一直处于停产状态,且被告华菱公司厂址大门的招牌已于2015年8月份更换为沁阳市翔凌冷却设备有限公司。对此情况,二被告均未按照约定通知原告。另查明原告尚欠被告沁菱公司货款156.005万元,原告为被告垫付款与原告欠沁菱公司货款相低后,被告沁菱公司尚欠原告垫付款238.355万元。原告因本次诉讼支付律师费3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与被告沁菱公司签订的循环水冷却塔买卖合同、原告与沁菱公司、华菱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华菱公司股东会决议、沁菱公司授权书、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抵押合同、河南中天华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书》、沁阳市工商局出具的动产抵押登记书、抵押物时效延期证明书、沁阳市工商局出具的动产抵押登记书、转账凭证,借款单,银行承兑汇票,沁菱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德州贝诺公司出具收据日),网银国内跨行小额汇款凭证,上海浦发银行电汇凭证,沁阳市工商局出具的沁阳市华菱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和沁阳市翔凌冷却设备有限公司的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两张、照片4张、律师函两份、特快专递详单两份、特快专递查询单两份、发送邮件查询单一份、河南盛意律师事务所与晋开集团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一份、河南盛意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发票一张、法院询问笔录一份有效证据相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晋开集团与被告沁菱公司签订的循环水冷却塔买卖合同及与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与抵押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依合同约定为被告沁菱公司垫付相应货款394.36万元,被告也应依合同履行相应义务,为货款进行担保并及时偿还债务。双方合同约定,抵押期间,被告华菱公司或沁菱公司可能或已经发生停业整顿、解散(撤销)、破产、关闭及其他影响被担保债权等情况时,应及时通知原告晋开集团,原告晋开集团有权要求被告沁菱公司与华菱公司提供由原告晋开集团认可的新的担保。而第二次《抵押合同》签订后,被告沁菱公司和华菱公司一直处于停产状态,且被告华菱公司厂址大门的招牌已于2015年8月份更换为沁阳市翔凌冷却设备有限公司。对此情况,二被告均未按照约定通知原告,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严重影响了原告债权的实现,据此,原告可行使不安抗辩权要求被告沁菱公司提前偿还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被告沁菱公司与华菱公司停产没有通知原告晋开集团,未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晋开集团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前要求被告双方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依合同履行支付所欠垫付款238.355万元。对原告要求被告沁菱公司返还垫付货款238.35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约定了一方违约时根据情况向对方支付的违约金并承担因本次诉讼产生的律师费和违约金计算方法,原告要求被告沁菱公司支付原告违约金23835.5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称因被告沁菱公司没有为原告已付的658.46元货款开具发票,故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11.9382万元,对此原告可以依法要求被告开具发票,诉请被告赔偿损失111.9382万元缺乏相应证据证明,对此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律师费50000元,但原告只提供30000元律师费发票,本院对原告诉请30000元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多余部分不予支持。被告沁菱公司、华菱公司均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省沁菱冷却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为其垫付的货款238.355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9月25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河南省沁菱冷却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违约金23835.5元、律师费30000元。
三、被告沁阳市华菱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原告对华菱公司提供的《资产评估报告书》项下的固定资产(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驳回原告晋开集团诉请河南省沁菱冷却设备有限公司赔偿损失111.9382万元的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5503元,由被告沁阳市华菱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河南省沁菱冷却设备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晓梅
审 判 员 王秀琴
代理
审判员 贾 琳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欣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