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民终751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厦门海鸿信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嘉禾路341号30H之一,组织机构代码69993835-X。
法定代表人:陈高增,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涂宗全,福建高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一审原告):东莞市达恒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沙田镇大坭村,组织机构代码79118669-9。
法定代表人:王乐强,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林才水、刘育德,福建安凯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厦门海鸿信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鸿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达恒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恒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5)思民初字第98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海鸿信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达恒公司对海鸿信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
一、本案不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形,海鸿信公司无须就其有权收取达恒公司于2014年12月4日支付的68114.6元进行举证,否则违反了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原则。一审关于举证责任的分配是错误的。
二、关于一审法院提出的两大疑点问题:1.2014年11月6日达恒公司杨姓仓管员将9月份的对账单回传,但海鸿信公司于2014年11月1日制作的9月份的对账单却注明“上期余额:68214.1元”;2.2014年10月份的对账单记录该月货款68214.1元,达恒公司支付了68114.6元,其还有权收取99.5元,而2014年12月的对账单却未记载上期余额99.5元,海鸿信公司已经作了合理解释,但一审认为该解释存在矛盾或有悖常理,并未采纳,这一认定是错误的。2014年10月份的货款68214.1元与2014年9月份的货款68114.6元数额上极为相近及相似(相差99.5元),2014年11月21日付款68114.6元支付的是2014年9月份的货款,2014年12月9日支付的68114.6元是支付2014年10月份的货款,至今达恒公司仍欠海鸿信公司货款,不存在达恒公司错误汇款的情况。
三、本案是买卖合同关系而非不当得利法律纠纷。达恒公司否定《购销合同》系根据开票的需要倒签,明显与事实不符。达恒公司收货后不予书面确认,收到无异议的传真对账单也不予回传,主张错误汇款后没有采取任何固定证据的措施,据此可以认定达恒公司作出了虚假陈述。2014年10月,海鸿信公司虽有99.5元货款未收到,但因海鸿信公司确认已收到货款,所以2014年10月的货物买卖对于海鸿信公司而言是一笔已经了结的生意,无须也不可能对该笔业务的单据过多关注。一审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驳回达恒公司的诉讼请求。达恒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但没有支持返还利息损失不妥。达恒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海鸿信公司归还达恒公司多付的货款68114.6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68114.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12月10日起计至实际归还之日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达恒公司、海鸿信公司签订了一份落款时间为2014年9月11日的《厦门海鸿信纺织品有限公司购销合同》,约定达恒公司向海鸿信公司购买针织布,金额为数量为2440.7公斤,单价为27.9元/公斤,总金额为68114.6元,交货期限为9月25日。海鸿信公司向达恒公司提供货品后,于2014年11月13日向达恒公司开具了一张增值税专用发票,载明价款为58217.61元、税额为9896.99元,价税合计为68114.6元,达恒公司于2014年11月21日向海鸿信公司支付了该笔款项。达恒公司还于2014年12月9日转账支付了68114.6元至海鸿信公司的账户。一审法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利益而使他人受损失的事实。根据在案证据,达恒公司于2014年11月21日足额支付海鸿信公司2014年9月份的货款68114.6元后,又于2014年12月9日再次支付海鸿信公司68114.6元。海鸿信公司虽主张2014年12月9日收到的该笔68114.6元系达恒公司支付的2014年10月份的货款,但其所举证据尚不能证明达恒公司还曾于2014年10月份、12月份及2015年1月份向海鸿信公司购买货品。首先,海鸿信公司所提交的2014年10月份、12月份及2015年1月份的对账单中均无达恒公司的签字、签章确认,海鸿信公司也未举证证明该组对账单已实际送达至达恒公司;其次,海鸿信公司也未举证证明其已实际向达恒公司提供了2014年10月份、12月份及2015年1月份对账单中所载明的相应货品,在案证据无法证明双方实际发生了该三笔交易;再次,海鸿信公司所举示的2014年10月份、12月份及2015年1月份对账单在内容上与海鸿信公司之主张亦有矛盾之处,海鸿信公司主张收到达恒公司回传的2014年9月份对账单后,曾询问达恒公司在扣减瑕疵品价款后,需付货款也应为68339.6元,为何记录是支付68114.6元,达恒公司告知还需扣减的手续费、搬运费,故9月份货款理应在海鸿信公司于2014年11月6日收到达恒公司的回传件后才核定为68114.6元,然海鸿信公司在2014年11月1日制作2014年10月份对账单时就已载明上期余额为68114.6元,有悖常理;另,海鸿信公司主张2014年12月4日收到的68114.6元系支付2014年10月份货款,据2014年10月份对账单记载,该月货款应为68214.1元,故达恒公司还尚欠部分货款未支付完毕,但2014年12月份对账单中却未记载上期余额。综上,海鸿信公司未就其有权收取达恒公司于2014年12月4日支付的68114.6元进行举证,对达恒公司要求海鸿信公司退还该款项之诉求,予以支持。达恒公司要求海鸿信公司支付该款项的资金占用利息,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
一、海鸿信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达恒公司68114.6元;
二、驳回达恒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对一审查明的事实,除海鸿信公司认为,合同的签订日期并非9月,而是为了开票才从11月6日倒签回来外,双方当事人对其他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双方没有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此外,海鸿信公司在二审期间述称,达恒公司2014年11月所结算的是2014年9月份的货款,2014年12月支付的款项是10月份的买卖款,交货方式是通过狮鑫物流寄送,但因时间太久,现在已无法找到物流底单。本院二审期间,海鸿信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达恒公司的采购单,证明2014年11月27日达恒公司通过传真向海鸿信公司订购货物;2.顺风运输单,证明2014年12月9日、2015年1月9日海鸿信公司通过顺风快递寄送货物给达恒公司,以上两份证据证明2014年9月份之后,海鸿信公司与达恒公司仍存在买卖业务往来,达恒公司称“达恒公司仅于2014年9月向海鸿信公司购买了一次货品,此外未再与海鸿信公司发生交易”的陈述与事实不符。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达恒公司质证认为,该两份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对采购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关联性并不认可,此份采购单已经取消,交易没有发生;对两张顺风运输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关联性有异议,两份运输单是邮寄样品的单据,如果是买卖货物,由于布料非常重,不可能通过顺丰邮寄,两份邮单中载明的重量和海鸿信公司主张的重量也并不相符。本院分析认为,海鸿信公司主张,达恒公司2014年12月支付的款项为2014年10月的买卖款,海鸿信公司二审提交的采购单、顺丰运输单与海鸿信公司主张的交易日期均不相符,与本案争议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本案系不当得利纠纷。达恒公司为证明其向海鸿信公司重复支付货款,提交了两次支付相同金额款项的证据,完成了初始的举证责任。海鸿信公司主张达恒公司支付的第二笔款项系双方发生于2014年10月份的交易款项,但没有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鉴于海鸿信公司无法证明其收取达恒公司第二次支付的相同金额款项具有合法依据,一审采信达恒公司的主张,判决海鸿信公司应返还达恒公司相应款项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一审判决后,达恒公司并未提起上诉,应视为接受一审判决,达恒公司二审期间针对利息所提异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海鸿信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40.36元,由厦门海鸿信纺织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友国
审 判 员 张南日
代理
审判员 袁爱芬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 艳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