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26刑初393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母某乙,曾用名母某甲,男,1965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4日被夏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指定辩护人董恒西,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公诉刑诉(2016)2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母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闫向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母某乙及其辩护人董恒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31日12时许,被告人母某乙因其妻子王月英与本村村民潘某在家门口发生争执,故将潘某打伤。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潘某腰部L1-3椎体左侧横突骨折,系轻伤一级。2015年10月26日,母某乙与潘某达成调解协议,母某乙一次性赔偿潘某各项损失共计33000元,潘某不再追究其任何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母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经鉴定被害人潘某的伤属轻伤一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母某乙主动投案,赔偿被害人潘某330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对被告人母某乙判处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被告人母某乙对上述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护人董恒西的辩护意见:被告人母某乙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当庭认罪态度诚恳,认罪态度好,悔罪彻底;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法庭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母某乙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前科查询证明。证明被告人母某乙个人基本信息,无前科。2、夏邑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2015年11月4日母某乙到夏邑县公安局北岭派出所投案。3、夏邑县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潘某腰部触痛明显,伴活动受限,L1-3椎体左侧横突骨折,系轻伤一级。4、夏邑县公安局出具的治安调解协议书。证明2015年10月26日,母某乙与潘某达成调解协议,母某乙一次性赔偿潘某各项损失共计33000元,潘某不再追究其任何责任。5、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8月31日中午12时,我在家里大门下吃饭,同村潘某骑车路过我家时候对着我骂了一句,我们两个对骂,并厮打在一起。各自把对方的衣领撕烂了,对打了一会放开了,都没有伤。我当时气哭了,潘某看见我哭了,就骑着车子和她儿媳妇一起走了。6、证人孙某甲、李某的证言。二人证言基本一致并能相互印证,证明2015年8月31日下午一点多,潘某与王某先是吵架,后相互撕扯对方衣服,王某丈夫母某甲用脚向潘某的腰上跺了几脚,把潘某跺倒的事实。7、证人母某丙、孙某乙、母某丁、母某戊的证言。四人证言基本一致并能相互印证,证明事发后一个星期左右,被告人母某乙去医院看望被害人潘某,并通过孙某乙、母某丁、母某戊等人协调和解,因赔偿款未达成一致,没有调解成功的事实。8、被害人潘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8月31日中午12点多,我骑着电瓶车路过母某甲家时,与王某发生争执,相互撕扯。母某甲用拳头朝我腰上打了两拳,头上打了一拳,用脚朝我腰上跺了几脚。我当时晕了,躺倒在地上。9、被告人母某乙的供述。证明2015年8月31日中午12点左右,我从北岭镇回家,见到妻子王某与潘某吵架撕扯,我去劝架。潘某说:“我不给王某缠,我就给母某甲缠。”我对潘某说:“我又没有打你,你给我缠啥?”在我们争执中,我用手推了潘某一下,把她推倒在地上了。庭审中被告人母某乙承认案件事实,并供述被害人潘某倒地后,用脚踢了其腰部。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控辩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母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潘某轻伤一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母某乙与被害人潘某发生争执厮打,致其轻伤一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的量刑情节,一、被告人母某乙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应从轻处罚。
二、被告人母某乙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三、被告人母某乙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适用缓刑。辩护人的观点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母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冉 伟
审判员 穆全宏
审判员 贾 璐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陈 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