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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323刑初253号

被告人李波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6-10-31
所属地区
伊通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李波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323刑初253号公诉机关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波,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9月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6000元,于2015年5月5日被刑满释放。因吸毒和寻衅滋事,于2015年5月11被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二十日。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6年4月26日被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伊通满族自治县看守所。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刑诉﹝2016﹞2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波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6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23日0时许,伊通满族自治县伊通镇居民常某在和朋友在该县万嘉粥铺吃饭时,被告人李波及其妻子、朋友也到该粥铺吃饭,吃饭过程中李波与常某因琐事发生口角,李波将常某叫到天馨商业街胡同内,二人厮打在一起,李波将常某打伤。经法医鉴定,常某右手第1掌骨基底骨折伴脱位左第六、七肋骨骨折之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其右眼钝挫伤之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2016年4月26日,被告人李波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证书,谅解书,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违法犯罪经历查询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尿样毒品检测实验笔录,证人安某某、赵某某证言,被害人常某陈述,被告人李波的供述与辩解,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光盘,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波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建议适用法律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视本案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社会危害性等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第六十五条累犯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6日起至2016年10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代理

审判员  王月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