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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026民初2293号

马素贞与王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6-09-29
所属地区
文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马素贞,王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26民初2293号

原告:马素贞。

被告:王磊。

原告马素贞与被告王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素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素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6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23日,被告借原告款160000元,当时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款手续。此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也未偿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王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磊因资金困难分两次向原告马素贞借款160000元,2014年7月23日,被告王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主要内容为:王磊今欠马素贞人民币160000元整。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该款,被告至今未履行其借款本金给付义务。以上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所提交证据及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王磊向原告马素贞借款并出具借条,原、被告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成立。原告向被告主张清偿债权的权利,被告应履行返还借款本金的义务。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磊返还原告马素贞借款本金16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50元,由被告王磊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交纳,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周 震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亚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