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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704执异33号

邵麦佑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6-09-26
所属地区
鄂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邵麦佑,王海涛,顾明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704执异33号案外人王效。申请执行人邵麦佑。被执行人王海涛。被执行人顾明星。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邵麦佑与被执行人王海涛、顾明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王效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召开听证会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王效称,法院分别于2015年12月30日和2016年5月11日要求协助执行单位蕲春县城区中轴线(医圣大道)道路工程项目部协助扣留、提取的被执行人王海涛在该协助单位未领取的砖款200,000.00元,并非被执行人王海涛所有,被执行人王海涛与该协助单位没有任何往来,仅是案外人王效与协助单位的业务往来中起居间和介绍作用,协助单位所用的砖是由案外人王效等直接销售的,扣留的200,000.00元的砖款中有83,000元属案外人王效所有,案外人有销售货单和收货单位的收货凭证为据。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邵麦佑与被执行人王海涛、顾明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作出(2015)鄂鄂城民初字第0019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确定:被执行人王海涛、顾明星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申请执行人邵麦佑借款本金184,000.00元、利息55,200.00元,合计人民币239,200.00元。判决书生效后,因被执行人王海涛、顾明星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邵麦佑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年2月11日立案执行,同年3月24日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王海涛、顾明星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仍未履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12月30日作出(2015)鄂鄂城执字第00323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扣留了被执行人王海涛在协助执行单位蕲春县城区中轴线(医圣大道)道路工程项目部未领取的砖款200,000.00元。2016年5月12日,本院向协助单位发出(2015)鄂鄂城执字第00323-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提取被执行人王海涛在协助单位未领取的砖款100,000.00元。案外人王效针对法院扣留、提取的砖款提出书面异议。

本院认为: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执行异议,应当享有对执行标的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案外人王效提供的送货单中载明收货单位是王海涛,不能证明协助单位所用的砖是由案外人王效直接销售;另送货单仅记载了送货名称及规格、单位、数量,而未记载单价,无法核实所送货品总价款,故案外人王效主张享有83,000元砖款所有权,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排除执行,案外人王效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王效的异议。案外人、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吴新春

审判员  吕 东

审判员  李华杰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廖 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