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9001民初3048号
原告:韩天有,男,1953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
被告:张东升,男,1980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
被告:郎春霞,女,1982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韩天有与被告张东升、郎春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韩天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偿还其借款50万元及利息(自2015���1月3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18日,二被告向其借款50万元,约定用款时间一年,月利率2%。借款后,张东升于2014年8月18日至2015年1月30日共支付利息6.4万元。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归还借款本息。张东升、郎春霞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50万元借款是其二人与丁伟、王帅共同向原告所借,实际由丁伟使用;且无能力支付利息,不同意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张东升、郎春霞承认韩天有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二被告借原告50万元及支付利息至2015年1月30日共计6.4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借据能够证明二被告及丁伟、王帅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但丁伟、王帅既在借据的借款人处签字,又在担保人处签字;审理中,原告撤回了对丁伟、王帅的起诉;被告主张��款由丁伟实际使用,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因此,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50万元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借据中约定借款月利率2%,现被告以无力支付为由主张不再支付利息,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东升、郎春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韩天有5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3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00元,减半收取4450元,由被告张东升、郎春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苗 丹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赵夏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