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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281民初1432号

唐某诉吴某、方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高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6-10-21
所属地区
乐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唐某,吴某,方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高新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乐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281民初1432号原告唐某,男,1999年11月出生,汉族,江西乐平人,住乐平市后港镇。法定代理人唐某甲,男,1976年2月出生,汉族,江西乐平人,住乐平市后港镇,系原告唐某父亲。委托代理人吕小芬,江西博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胜峰,江西博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男,1989年7月出生,汉族,江西乐平人,住乐平市洎阳街道办,现住南昌市西湖区。被告方某,女,1990年8月出生,汉族,江西乐平人,住南昌市西湖区,系被告吴某妻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高新支公司。地址:南昌市东湖区青山南路。负责人吴某,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保军,江西锦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唐某诉被告吴某、方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高新支公司(简称被告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唐某甲、委托代理人吕小芬、王胜峰、被告吴某、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保军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诉称,2016年2月9日21时许,被告吴某驾驶小型轿车沿乐平市民电路行驶,途径乐平市天湖路民电路路口地段,与唐某骑的二轮助力车发生碰撞,造成唐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乐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吴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乐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出院后经乐平华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一万元;原告三期鉴定为误工期18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60天。被告吴某驾驶小型轿车已向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故要求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再根据事故责任比例分摊赔偿。现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调解或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6963.99元,误工费20700元,护理费9000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66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200元,伤残赔偿金5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后续治疗费一万元,财产损失980元,合计141303.99元。被告人保公司在该肇事车辆承保范围内赔偿129476.8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2、被告吴某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车主登记信息;3、被告人保公司企业信息;4、机动车保险单复印件;5、交通事故认定书;6、原告出院记录,费用清单,门诊费发票,医疗发票,DR影像诊断报告单;7、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8、车辆维修收据;9、原告误工证明一份;10、乐平市失地农民证及规划证明一份。

被告吴某辩称,我和方某系夫妻关系,肇事车辆所有人是方某,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是事实,我驾驶的肇事车辆已向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原告受伤的损失应按主次责任比例由被告人保公司在车辆保险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我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元,要求一并处理。被告吴某提供了其身份证,驾驶证,车辆行驶证,机动车保险单各一份。被告方某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事故认定无异议,被告人保公司同意依法在承保的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对于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应按照主次责任比例计算。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原告住院的医疗费,应依法核减15%的非医保用药,原告系农业户口,且事发时未满18周岁,故对其请求的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费应不予支持。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被告人保公司提供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一份。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9日21时许,被告吴某驾驶小型轿车沿乐平市民电路行驶,途径乐平市天湖路民电路路口地段,与原告唐某骑的二轮助力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唐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被送往乐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花去医疗费36574.99元,门诊费389元,其伤情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出院医嘱:每月摄片复查,连续3个月。建议休息3个月,出院后,原告伤情经司法鉴定为伤残十级。后续治疗费一万元,三期鉴定为:误工期18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60天。本次事故经乐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吴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经双方协商未果,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另查明,原告唐某属乐平市后港镇农业家庭户口,根据乐平市城市总规划,乐平市后港镇唐家畈社区居委会属于城市规划区范围,且原告家庭属失地农民户,原告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26500元/年计算。原告唐某自2014年10月开始从事务工,事发时原告已满16周岁,原告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减少了劳动收入,故其误工时间应按住院天数22天,加上出院医嘱全休3个月,计112天,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被告吴某驾驶的小型轿车于2015年7月9日向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一年期限的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是保险期内,被告吴某与被告方某系夫妻关系,肇事车辆所有人是方某,被告吴某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元,要求一并处理。庭审中,被告人保公司对原告医疗费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对原告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费应不予支持,对原告的三期鉴定有异议,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但被告人保公司对其主张均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庭审材料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唐某在此次事故中受伤,经法定职能部门确认吴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依法享有请求赔偿的权力。被告人保公司对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财产损失、交通费等均有异议,请求依法核定,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但被告人保公司对其主张均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被告吴某驾驶的小型轿车已向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原告在本次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公司在该车辆保险理赔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对原告造成损失的请求,根据法律有关规定的赔偿项目、标准予以核准如下:1、医疗费36574.99元+门诊费389元=36963.99元;2、误工费100元/天×(22天+全休3个月)=11200元(原告诉请的“三期”鉴定,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原告住院22天,建议全休3个月,误工时间为112天);3、护理费80元/天×22天=1760元;4、营养费20元/天×22天=44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2天=660元;6、交通费酌定350元;7、伤残赔偿金26500元/年×20年×10%=53000元(原告虽是农村户口,但其社区居委会属于城镇规划区范围,且原告家庭属失地农民户,故原告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26500元/年计算);8、后续治疗费10000元;9、精神抚慰金4000元;10、财产损失(维修费)980元(被告吴某认可修理费);共计人民币119353.99元(含被告吴某已付1000元)。被告人保公司在该车辆保险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的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1200元、护理费1760元、交通费350元、伤残赔偿金530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计人民币80310元,被告人保公司在该车辆保险的第三者责任中按主、次责任比例赔偿原告损失(119353.99元-80310元)的70%为27330.79元。被告方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判。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高新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原告唐某因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失8031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高新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支付原告唐某因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失27330.79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原告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吴某垫付医疗费1000元。

四、驳回原告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90元,鉴定费2200元,合计5090元,决定由被告吴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夏炳南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钱麓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