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902民初1354号原告李恩朋,男。被告邱晓亮,男(经本庭依法传唤,未到庭)。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白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长成,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李恩朋与被告邱晓亮、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梁立锋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恩朋,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长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晓亮经本庭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恩朋诉称,2016年6月3日23点10分,在海州区菜市街贵福园水饺店前,于海阔驾驶辽JA91**号轿车,在菜市街掉头过程中与菜市街由北向南原告司机驾驶的辽JB19**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部分损坏。辽JB19**号轿车乘客孙晓峰受伤。此事故经海州交警大队认定于海阔负全部责任,原告司机和乘客孙晓峰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造成原告无法正常经营4天,给原告造成误工费人民币1000元,关于赔偿问题协商不成。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判决判令赔偿原告误工损失费1000元。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三者险,对于本起事故没有异议,对本起事故造成的部分损失我公司已经赔付完毕,对于原告要求的误工费,我方认为属于停运间接损失,不在理赔范围内,故我公司不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3日23时10分,被告邱晓亮雇佣的司机于海阔驾驶辽JA91**号轿车在菜市街掉头过程中,与沿菜市街由北向南董海成驾驶的原告李恩朋所有的辽JB19**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部分损坏。辽JB19**乘客孙晓峰受轻微伤。此次事故经阜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海州大队认定,于海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辽JA91**号肇事车辆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原告李恩朋的辽JB19**号出租车的修理费已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完毕。原告为证明出租车误工费提供阜新市海州区龙飞钣喷专修店出具的修车证明,证明辽JB19**号车于2016年6月4日至2016年6月8日在该店维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行驶证和营运证、修车证明、保险抄单等证据材料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本案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邱晓亮雇佣的司机于海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予以采纳。被告邱晓亮作为雇主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赔偿责任。鉴于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财产损失。因为被告保险公司已将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用于赔偿原告修理费,故原告出租车的误工费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被告保险公司主张的出租车误工费属于停运间接损失,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的观点,
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就上述免责条款已对投保人尽到提醒注意义务和明确说明义务,故对保险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恩朋的具体损失认定如下:出租车误工费800元(200元/天*4天),出租车每天停运损失按照阜新市出租车营运行情确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恩朋出租车误工费80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邱晓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立锋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 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