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沪03行终29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萍,女,1969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奕韵,女,1994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易,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处,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马韧,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处主任。委托代理人戴伟。委托代理人张晓宇。
上诉人吴萍、吴奕韵因房屋抵押行政登记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5行初20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处(以下简称“市登记处”)于2012年9月26日作出登记证明号:浦XXXXXXXXXXXX《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抵押权登记)》(以下简称“被诉抵押登记”),抵押权人张慧剑,房地坐落本市浦东新区耀华路XXX弄XXX号XXX室(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债权数额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00万元。2013年案外人王某某(反诉被告)向原审法院提起(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12588号民事诉讼,吴萍、吴奕韵及案外人吴建明为该案被告(反诉原告),原审法院于2013年9月10日作出民事判决,该判决书在经审理��明部分确认:“林国兴于2012年9月15日向案外人张慧剑借款300万元,吴建明作为担保人,同时以涉案房屋作抵押担保,并于2012年9月26日核准房产抵押登记。”该案二审即(2013)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3034号《民事判决书》于2013年12月3日作出。吴萍、吴奕韵于2016年4月7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撤销市登记处在涉案房屋上设立并向张慧剑颁发被诉抵押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吴萍、吴奕韵要求撤销的房地产抵押登记系市登记处于2012年核准颁发,(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12588号《民事判决书》中已将被诉抵押登记的内容作为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故吴萍、吴奕韵作为该案被告(反诉原告)至迟应于2013年已知晓被诉抵押登记的相关内容,即涉案房屋的抵押权人为张慧剑,债权数额为300万元等,吴萍、吴奕韵如要求撤销被诉抵押登记应当在法定的2年起诉期限内及时主张。吴萍、吴奕韵的起诉明显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且无证据证明存在正当理由,原审法院于2016年6月7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吴萍、吴奕韵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已预缴),退还吴萍、吴奕韵。吴萍、吴奕韵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吴萍、吴奕韵上诉称,2016年3月10日,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发出执行公告,要变卖涉诉房屋。上诉人于2016年3月24日向被上诉人查询,才知晓被诉抵押登记,上诉人的起诉没有超过起诉期限。请求撤销原审裁定,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判决撤销被上诉人对涉诉房屋设立抵押权的具体行政行为。
被上诉人辩称,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3日作出(2013)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3034号民事判决认定了林国兴于2012年9月15日向案外人张慧剑借款300万元,吴建明作为担保人,同时以系争房屋作抵押担保,并于2012年9月26日核准被诉抵押登记的事实。吴萍、吴奕韵最晚于2013年知晓被诉抵押登记,于2016年4月7日起诉,超过法律规定的2年的起诉期限,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经审查,吴萍、吴奕韵及吴建明对原审法院(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12588号���事判决不服,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3日作出(2013)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3034号民事判决,对原审法院查明“林国兴于2012年9月15日向案外人张慧剑借款300万元,吴建明作为担保人,同时以涉案房屋作抵押担保,并于2012年9月26日核准房产抵押登记”的事实予以确认,并判决“被上诉人王某某于收到前项判决所涉款项之日起十日内注销上海市浦东新区耀华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上的抵押登记,同时配合上诉人吴建明、吴萍、吴奕韵办理将上述房屋及该房屋地下1层车位C-074产权登记至吴建明、吴萍、吴奕韵名下的过户手续”。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吴萍、吴奕韵及吴建明系(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12588号案件的被告(反诉原告)。原审法院于2013年9月10日作出民事判决,吴萍、吴奕韵及吴建明不服,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3日作出(2013)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3034号民事判决。(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12588号民事判决查明了涉案房屋被诉抵押登记之事实,(2013)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3034号民事判决对此予以确认并判决“被上诉人王某某于收到前项判决所涉款项之日起十日内注销上海市浦东新区耀华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上的抵押登记,同时配合上诉人吴建明、吴萍、吴奕韵办理将上述房屋及该房屋地下1层车位C-074产权登记至吴建明、吴萍、吴奕韵名下的过户手续”。两上诉人迟至2013年9月应当知晓被诉抵押登记,却于2016年4月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撤销被诉抵押登记,显已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上诉人主张2016年3月才知晓被诉抵押登记,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上述终审民事判决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沈莉萍
审判员 丁晓华
审判员 鲍 浩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杨 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