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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802民初944号

王培明与李国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7-03-21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王培明,李国庆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02民初944号

原告:王培明,男,1966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山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继磊,河南光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国庆,男,1966年10月5日出生,回族,住焦作市解放区。

原告王培明与被告李国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培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继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国庆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培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借款60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做生意需要,于2013年4月在原告处借款600000元整。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但被告总以种种理由推托,至今分文未还。被告李国庆未作答辩。原告王培明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条2张,证明被告李国庆于2013年4月3日、2013年4月6日两次共向原告借款600000元;3、焦作市商业银行存款对账单3张,证明原告于2013年4月3日将200000元借款转入被告的银行账户,又于2013年4月6日将200000元借款转入被告的银行账户,其余借款200000元以现金形式支付给被告。被告李国庆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交证据质证的权利。被告李国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能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其基本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3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60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举证、陈述,依据有效证据,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于2013年4月3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于2013年4月6日又向原告借款400000元。两次借款被告分别向原告出具了借款条,但均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现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未果,原告于2016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被告两次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并分别向原告出具了借款条,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两次借款虽然均没有约定借款期限,但出借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被告经原告催要未能偿还借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对原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00000元的主张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国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培明借款6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800元,由被告李国庆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荣应

审 判 员  李 艳

人民陪审员  李全亮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侯明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