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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823民初906号

戴建军与泾县团山采石场、黄德武、周凤武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泾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8-06-24
所属地区
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戴建军,泾县团山采石场,黄德武,周凤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823民初906号

原告:戴建军,男,1964年11月7日生,汉族,农民,住江苏省宜兴市。

委托代理人:柯年伟,安徽安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姚友谊,安徽安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泾县团山采石场,住所地安徽省泾县琴溪镇新元村团山组。组织机构代码06808544-2。

负责人:周凤武,该场场长。

委托代理人:何秋东,安徽方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德武,男,1962年10月25日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芜湖市。

被告:周凤武,男,1956年12月6日生,汉族,泾县团山采石场负责人,住安徽省芜湖市。

委托代理人:王礼洁,安徽方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戴建军诉被告泾县团山采石场、黄德武、周凤武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

审判员刘俊峰担任

审判长并主审,

人民陪审员王健、张金林参加评议,于2016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建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柯年伟、姚友谊,被告泾县团山采石场负责人暨被告周凤武,被告泾县团山采石场的委托代理人何秋东、被告黄德武、被告周凤武的委托代理人王礼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戴建军诉称:本人于2012年11月18日与泾县团山采石场签订1份《泾县团山采石场碎石生产加工、安全管理等班组承包协议》(以下简称《班组承包协议》),承包该场的碎石生产加工和安全管理。同月20日,本人按照该场要求,将《班组承包协议》约定的履约保证金30万元,汇入黄德武个人账户。本人在完成《班组承包协议》约定的基建整改后,泾县团山采石场以单方提高合同价格的方式毁约,导致本人合同目的落空。2014年6月9日,本人向泾县团山采石场、黄德武提出要求归还保证金并承担违约责任,三方就保证金30万元、占用期间利息8万元以及附条件的违约责任38万元达成协议,黄德武据此向本人出具欠条1份,泾县团山采石场作为担保人盖章对欠条予以确认。后本人经多次催收,周凤武仅支付20万元,余款至今未付。泾县团山采石场系个人独资企业,周凤武是该场投资人。本人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泾县团山采石场向本人退还保证金18万元,并支付相应逾期付款利息(自2014年7月11日起至2016年5月12日起诉之日止为7.8万元,此后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违约金38万元,黄德武、周凤武对泾县团山采石场应支付的上述保证金、逾期付款利息及违约金63.8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泾县团山采石场在庭审中辩称:泾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于2013年12月31日向本场下发《强制措施决定书》,决定本场停产整顿,依据本场与戴建军签订的《班组承包协议》约定,该协议遇行政关停而自行终止,终止后,本场考虑到戴建军在平整场地等相关生产准备过程中有损失,已给予8.5万元损失费,其不存在其他损失;戴建军违规擅自将30万元保证金汇入黄德武个人账户,存在过错,而黄德武并没有将该保证金交到本场财务,本场至今没有收到戴建军交纳的保证金;本场曾与黄德武、戴建军三方口头约定,该保证金因汇入黄德武银行账户,由黄德武负责退还;戴建军提供的欠条反映付款主体系黄德武,本场仅是担保人,戴建军应当在担保期间内主张担保权利,但未主张,现已逾期,本场不再承担担保责任。综上,请求法庭驳回戴建军对本场的诉讼请求。黄德武辩称:本人收取戴建军交纳的30万元保证金,完全是履行职务行为,并非是本案适格被告;戴建军要求退还18万元保证金、相应逾期付款利息以及38万元违约金,因其违约在先,且其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及违约金标准过高,没有法律依据;泾县团山采石场已向戴建军支付8.5万元损失费,应当予以扣除;《班组承包协议》因行政关停而自行终止,故不存在向戴建军承担违约责任。综上,请求法庭驳回戴建军对本人的诉讼请求。周凤武在庭审中辩称:黄德武向戴建军出具《欠条》,系其个人行为,本人对此不知情,该款应当由其支付,请求法庭驳回戴建军对本人的诉讼请求。戴建军为证明其诉请主张,向本院提举证据并说明证明目的如下:1、戴建军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戴建军身份情况;2、泾县团山采石场的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泾县团山采石场的身份情况;3、黄德武的户籍证明1份,周凤武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黄德武、周凤武的身份情况;4、中国工商银行汇款单、收款收据各1份,证明戴建军向黄德武银行账户内汇入30万元后,由泾县团山采石场出具收据的情况;5、《欠条》1份,证明戴建军与黄德武就保证金、占用期间利息、违约责任(其中约定的38万元违约金,还包括戴建军与泾县团山采石场签订协议后,因该场违约而产生的违约损失)进行了约定,泾县团山采石场作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人,进行盖章确认的情况;6、《班组承包协议》1份,证明戴建军与泾县团山采石场之间存在承包合同关系,同时协议还约定,该场如违约,应承担支付违约金等违约责任的情况;7、《采矿许可证》复印件1份,证明泾县团山采石场合法经营的情况;8、手机短信截屏打印件12份,其中截屏1,证明联系人是戴建军与周凤武情况;截屏2,证明联系人是戴建军与黄德武情况;截屏3、4、5、6、7、8、9、10、11,证明戴建军向黄德武催款的情况;截屏12,证明黄德武同意付款后,让戴建军将银行账户发给周凤武的情况。综上,证明黄德武向戴建军出具欠条后,戴建军多次向黄德武催款的情况。泾县团山采石场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举证据并说明证明目的如下:1、《安全生产告知书》、《强制措施决定书》复印件各1份,证明泾县团山采石场终止履行《班组承包协议》的原因,是政府决定停产整顿,而该事实符合该协议中约定“遇行政关停,本协议自行终止”情形的情况;2、报销单、安徽泾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泾县农商银行)汇款单及现金支票存根复印件各1份,证明泾县团山采石场考虑到戴建军遭受的实际损失,已向其两次共计支付8.5万元的损失费,其损失已得到该场补偿的情况。黄德武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举证据并说明证明目的如下:1、《停产通知》、《关于同意泾县琴溪镇团山采石场石灰岩矿延期基建的复函》各1份,证明泾县团山采石场的前身,为泾县琴溪镇团山采石场石灰岩矿的情况;2、《承诺》、会议记录各1份,证明黄德武是泾县团山采石场全权经营管理人员的情况;3、报销单及所附汇款凭证各5份,证明泾县团山采石场的财务支出,由黄德武签字审批,以及由于该场资金困难,黄德武代为垫付相关款项,并从其个人账户汇出的情况;4、泾县农商银行的《业务委托书》2份,证明退还给戴建军的20万元保证金,是由泾县团山采石场直接支付,从而证明黄德武收取戴建军的30万元保证金,已交付给该场的情况;5、《合伙协议书》复印件1份,证明黄德武系泾县团山采石场的合伙人,对该场进行经营管理,是根据该协议书约定履行职务行为的情况。周凤武未向法庭提举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对戴建军所举证据1、2、3、7,三被告均无异议,对泾县团山采石场所举证据1、2,戴建军、黄德武、周凤武均无异议,对黄德武所举证据1,戴建军、泾县团山采石场、周凤武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依法予以确认。戴建军所举证据4,泾县团山采石场、周凤武均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恰恰证明了戴建军违反《班组承包协议》的约定,将30万元保证金直接汇给黄德武,而该场并未收到保证金的事实,黄德武表示,当时正在工商部门办理企业名称变更登记手续,戴建军的保证金因而无法汇入该场银行账户,其向本人电话联系后,将30万元保证金直接汇入本人个人账户,随后,该保证金即被该场使用;戴建军所举证据5,泾县团山采石场、周凤武均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虽盖有该场公章,但不排除该场公章管理不善造成目前的情况,并认为与戴建军之间的《班组承包协议》自行终止后,已向其承担了8.5万元损失费,就不应再承担利息、违约金,而且该欠条载明的付款主体是黄德武,该场仅是担保人,现已超过担保期限,不再承担担保责任,黄德武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当时自己与戴建军及其妻子、周凤武之子周唯平三方协商后,根据戴建军的要求,以自己的名义向其出具欠条,而周唯平同意泾县团山采石场以担保人的身份盖章;戴建军所举证据6,三被告均认为,依据该协议约定,如遇行政关停,协议自行终止,故自己不存在违约,也就不存在协议约定的20万元违约金承担问题;戴建军所举证据8,泾县团山采石场、周凤武均表示不清楚,与自己无关,黄德武表示戴建军催款是事实,但自己在截屏3、9中,一直强调其应当向周凤武催款,并未同意个人向其承担还款责任;泾县团山采石场所举证据1,戴建军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表示异议,认为停产整顿并不导致该场丧失履约能力,不符合自己与该场签订协议中约定的“遇行政关停,本协议自行终止”情形,黄德武、周凤武均无异议;泾县团山采石场所举证据2,戴建军表示收到8.5万元,是该场支付给自己的工人工资,并反映在现金支票存根的用途一栏中载明的“付工资”,不是支付损失费,至于注明为损失费,是黄德武自行添加的,并未经过自己认可,而且,汇款时间为2013年1月21日,当时双方之间《班组承包协议》仍在正常履行当中,不存在损失费问题,黄德武、周凤武均无异议;黄德武所举证据2,戴建军无异议,泾县团山采石场、周凤武均表示不清楚;黄德武所举证据3,戴建军、泾县团山采石场、周凤武均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达到证明目的;黄德武所举证据4,戴建军无异议,泾县团山采石场、周凤武均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黄德武借用泾县团山采石场银行账户进行的付款行为,与自己无关;黄德武所举证据5,戴建军、泾县团山采石场、周凤武均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审查认为,戴建军所举证据4与黄德武所举证据2、3、4,能够相互印证,证明黄德武代泾县团山采石场收取戴建军30万元履约保证金,系履行职务行为的事实,三被告就此提出的质证意见,因未提供有效反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戴建军所举证据5,因黄德武在涉案纠纷中是履行职务行为,故其出具的《欠条》,应当视为泾县团山采石场对所欠戴建军保证金30万元,以及截止2014年7月10日利息8万元的认可,黄德武就此提出的质证意见成立,但该《欠条》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应当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为限,至于戴建军提出38万元违约金中,还包括与泾县团山采石场签订《班组承包协议》后,因该场违约而产生违约损失的质证意见,与事实不符,以及泾县团山采石场、周凤武提出的质证意见,也因未提供有效反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依法均不予采信;戴建军所举证据6,因黄德武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向戴建军出具《欠条》的行为,应视为泾县团山采石场对违约事实的认可,故三被告就此提出的质证意见不能成立;戴建军所举证据8,能够证明戴建军向黄德武催款的事实,泾县团山采石场、周凤武就此提出的质证意见,与事实不符,而不能成立;泾县团山采石场所举证据1,因该场被决定停产整顿,符合协议中约定的如遇行政关停,协议自行终止的情形,故戴建军提出的质证意见不能成立;泾县团山采石场所举证据2,因付款的汇款单及现金支票存根用途一栏分别载明为“承包费”、“付工资”,且时间发生于该场被行政部门决定停产整顿之前,《班组承包协议》正在正常履行当中,不存在承担损失费问题,故戴建军就此提出的质证意见能够成立;黄德武所举证据5,因系泾县团山采石场成立之前的内部合伙协议,与本案诉争的事实无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依法不予确认。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

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泾县团山采石场前身为泾县琴溪镇团山采石场石灰岩矿,该场系个人独资企业,于2012年11月1日注册成立,周凤武是该场投资人。同年11月18日,戴建军与该场签订1份《班组承包协议》,约定戴建军承包该场的碎石生产加工和安全管理,即采石场生产、安全管理的成本与责任由戴建军承担,该场每生产1吨石料产品,支付戴建军承包费10.5元;戴建军应确保2012年12月18日前完成基建整改,协助该场办理基建验收;协议生效时,戴建军应向该场交付30万元,作为协议的履约保证金,于协议期满后一次性返还;如发生违约,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20万元的违约金;该协议有效期暂定3年,即2012年11月18日至2015年11月17日,承包期间,如遇该场出让或遇行政关停,协议自行终止。同月20日,因泾县团山采石场正在工商部门办理企业名称变更登记手续,戴建军按约应当交纳的30万元履约保证金,无法直接汇入该场银行账户,经协商后,汇入黄德武个人账户,该场为此于同日向戴建军出具了1份《收款收据》,并加盖原泾县琴溪镇团山采石场石灰岩矿的财务专用章,黄德武后将该款用于该场的生产经营。此后,戴建军按约完成了《保证承包协议》约定的基建整改,期间,泾县团山采石场于2013年1月21日分二次向戴建军支付工人工资合计8.5万元。2013年12月31日,泾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下发1份《强制措施决定书》,决定对该场采取停产整顿强制措施。2014年6月9日,戴建军向泾县团山采石场提出解除《班组承包协议》,退还履约保证金,并要求该场承担违约责任,后经协商达成协议,由黄德武向戴建军出具1份《欠条》,载明:“欠条今欠到戴建军交团山承包保证金30万元,利息8万元,共计叁拾捌万元整。该款2014年7月10日归还,如违约,违约金为叁拾捌万元整。欠款人:黄德武2014年6月9日”。泾县团山采石场在左下角注明的“担保人2014.6.9”上,加盖该场公章,对欠条予以确认。后泾县团山采石场仅于同年7月15日,分二次共计向戴建军汇款20万元,余款至今未付。戴建军经多次催要无果,于2016年5月12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准予其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戴建军与泾县团山采石场签订的《班组承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戴建军在按约完成泾县团山采石场基建整改后,因该场被行政部门决定停产整顿,无法实现合同目的,而要求解除合同,该场理应按照所出具的《欠条》,及时归还履约保证30万元、利息8万元,但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后,该场至今仅支付20万元,余款至今未付,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故戴建军要求泾县团山采石场退还保证金10万元以及截止2014年7月10日利息8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此后相应逾期付款利息及违约金,应当合计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标准计算,超出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同时,因周凤武系该场的投资人,如该场财产不足以清偿上述债务,其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故戴建军就此对其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将黄德武作为被告,要求黄德武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经本院审查,黄德武系该场的经营管理人员,在涉案纠纷中代为收取履约保证金以及出具《欠条》,系履行职务行为,不是上述合同关系的相对方,因而不是本案适格被告,黄德武就此提出的抗辩意见成立,本院对戴建军的该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泾县团山采石场提出没有收到戴建军交付履约保证金的抗辩意见,与事实不符,提出自己曾与黄德武、戴建军三方口头约定,涉案保证金由黄德武负责退还的抗辩,因未提供有效反驳证据予以证明,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均依法不予采信;泾县团山采石场提出自己仅是担保人,且担保已超过期限,不再承担担保责任的抗辩,经本院审查,虽然该场不承担担保责任,但黄德武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出具《欠条》的行为,应当由该场承担民事责任。泾县团山采石场、黄德武均提出已给付戴建军8.5万元损失费,应当予以扣除的抗辩,因付款的汇款单及现金支票存根用途一栏分别载明为“承包费”、“付工资”,且时间发生于该场被行政部门决定停产整顿之前,《班组承包协议》正在正常履行当中,不存在承担损失费问题,故与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周凤武提出黄德武出具《欠条》,系其个人行为,应当由其支付的抗辩,与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也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泾县团山采石场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原告戴建军退还履约保证金10万元,并支付截止2014年7月10日的利息8万元以及此后相应逾期付款利息、违约金(自2014年7月11日起,二项合计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上述18万元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如被告泾县团山采石场财产不足以清偿上述债务,被告周凤武应当以自己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

三、驳回原告戴建军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8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戴建军负担6044.18元,被告泾县团山采石场、周凤武共同负担4135.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俊峰

人民陪审员  王 健

人民陪审员  张金林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赵 群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第三十一条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