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602民初1212号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与齐建军、管萍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7-01-25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齐建军,管萍,港闸区顺腾建材营销中心,周贤苏,齐彩芳,港闸区超越建材营销中心,吴美平,叶宗凤,南通市港闸区博诚建材商行,张林宝,齐彩玲,南通市港闸区宝盛建材商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02民初1212号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住所地南通市跃龙路80号瑞富大厦。负责人吴海盛,职务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松波,北京市炜衡(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齐建军,男,1989年7月15日生,汉族,住浙江省泰顺县。

被告:管萍,女,1987年2月7日生,汉族,住南通市港闸区。

被告:港闸区顺腾建材营销中心,住所地南通市永兴商城****号。

负责人:齐建军,经营者。

被告:周贤苏,男,1979年10月2日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嘉县。

被告:齐彩芳,女,1979年9月22日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嘉县。

被告:港闸区超越建材营销中心,住所地南通市港闸区城港路***号新永兴城*****室。

负责人:周贤苏,经营者。

被告:吴美平,男,1972年4月22日生,汉族,住浙江省泰顺县。

被告:叶宗凤,女,1975年6月30日生,汉族,住浙江省泰顺县。

被告:南通市港闸区博诚建材商行,住所地南通市永兴商城*****号。

负责人:吴美平,经营者。

被告:张林宝,男,1980年11月10日生,汉族,住福建省屏南县。

被告:齐彩玲,女,1983年2月8日生,汉族,住浙江省泰顺县。

被告:南通市港闸区宝盛建材商行,住所地南通市永兴商城**号。

负责人:张林宝,经营者。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与被告齐建军、管萍、港闸区顺腾建材营销中心(以下简称顺腾建材)、周贤苏、齐彩芳、港闸区超越建材营销中心(以下简称超越建材)、吴美平、叶宗凤、南通市港闸区博诚建材商行(以下简称博诚建材)、张林宝、齐彩玲、南通市港闸区宝盛建材商行(以下简称宝盛建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松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齐建军、管萍、顺腾建材、周贤苏、齐彩芳、超越建材、吴美平、叶宗凤、博诚建材、张林宝、齐彩玲、宝盛建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民生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齐建军、管萍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656788.92元并支付截止至2016年7月18日的利息5417.13元(支付以借款本金为基数自2016年7月19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按年利率10.185%计算的逾期利息)。2、其余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1日,被告齐建军、管萍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70万元,期限为2015年7月2日至2016年7月2日,年利率8.50011%。同日,其余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担保合同》,约定为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时提供了质押担保。原告如约将上述贷款发放给被告齐建军、管萍,实际执行年利率6.79%。后因经营状况恶化,原告无法联系到债务人,故要求齐建军、管萍提前还款,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被告齐建军、管萍、顺腾建材、周贤苏、齐彩芳、超越建材、吴美平、叶宗凤、博诚建材、张林宝、齐彩玲、宝盛建材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借款凭证、银行对账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1日,原告民生银行作为贷款人,被告齐建军、管萍作为借款人,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7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5年7月2日至2016年7月2日,用途为经营周转,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8.50011%,逾期利率在合同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罚息利率在合同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100%;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偿还本金。合同第31条约定,如借款人发生违约或不利于履行合同的情形,原告有权行使包括宣布合同项下借款提前到期在内的多项权利。同日,原告民生银行作为担保权人,被告周贤苏、齐彩芳、吴美平、叶宗凤、张林宝、齐彩玲、顺腾建材、超越建材、博诚建材、宝盛建材作为保证人,被告齐建军、管萍、周贤苏、齐彩芳、吴美平、叶宗凤、张林宝、齐彩玲作为质押人,双方签订了《担保合同》一份,约定:保证人为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任一担保人的担保范围为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主债权和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等)。同时,被告吴美平、叶宗凤提供18万元保证金,被告周贤苏、齐彩芳提供10万元保证金,被告齐建军、管萍提供7万元保证金,被告张林宝、齐彩玲提供18万元保证金为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向原告民生银行提供质押担保。合同第21.4条约定,如质押财产为特户内存款时,担保权人有权直接扣划相应的存款以抵偿债务。第23条约定,担保权人行使本合同项下担保权利所得的款项按下列顺序清偿其债权:(1)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2)违约金;(3)损害赔偿金;(4)复利;(5)罚息;(6)利息;(7)本金。担保权人有权变更上述顺序。2015年7月2日,原告民生银行向被告齐建军、管萍发放了借款70万元,并向被告齐建军、管萍出具了借款凭证,凭证所载借款期自2015年7月2日至2016年7月2日,还款日为每月15日,执行年利率8.50011%,实际执行年利率6.79%。借款期限内,被告齐建军、管萍未能按期付息,原告民生银行分多次扣划被告齐建军、管萍在原告处开立的保证金账户中包括保证金本息在内的存款合计91961.88元,其中用于偿还本金43211.08元,支付利息48571.43元,支付罚息179.37元。借款到期后,被告齐建军、管萍也未能按约偿还全部借款本金。截至2016年7月18日,尚欠原告民生银行借款本金656788.92元、逾期利息2244.45元、逾期罚息3172.68元。

本院认为,案涉《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相关内容均于法不悖,应为有效。根据合同约定,被告齐建军、管萍作为借款人,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需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民生银行有权按约直接扣划被告齐建军、管萍在原告处开立的账户内存款抵偿债务,并要求被告齐建军、管萍归还所欠借款本金、支付逾期利息。被告周贤苏、齐彩芳、吴美平、叶宗凤、张林宝、齐彩玲、顺腾建材、超越建材、博诚建材、宝盛建材为被告齐建军、管萍的借款提供担保,并明确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利息、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齐建军、管萍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尚欠的借款本金人民币656788.92元。

二、被告齐建军、管萍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逾期利息、逾期罚息合计人民币5417.13元(暂计算至2016年7月18日,自2016年7月19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的逾期罚息以所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0.185%计算)。以上一、二项判决义务,由被告齐建军、管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港闸区顺腾建材营销中心、周贤苏、齐彩芳、港闸区超越建材营销中心、吴美平、叶宗凤、南通市港闸区博诚建材商行、张林宝、齐彩玲、南通市港闸区宝盛建材商行对被告齐建军、管萍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港闸区顺腾建材营销中心、周贤苏、齐彩芳、港闸区超越建材营销中心、吴美平、叶宗凤、南通市港闸区博诚建材商行、张林宝、齐彩玲、南通市港闸区宝盛建材商行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齐建军、管萍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0元、保全费4020元,合计人民币14820元,由被告齐建军、管萍、港闸区顺腾建材营销中心、周贤苏、齐彩芳、港闸区超越建材营销中心、吴美平、叶宗凤、南通市港闸区博诚建材商行、张林宝、齐彩玲、南通市港闸区宝盛建材商行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800元(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

审 判 长  李 坚

代理

审判员  孙太永

人民陪审员  洪善义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 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