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民终964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宏福煤业有限公司徐庄矿,住所地荥阳市。法定代表人碗东岭,矿长。委托代理人牛麦圈,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阴芬兰,女,1968年11月2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丽君。委托代理人李延宾。
上诉人河南宏福煤业有限公司徐庄矿(以下简称宏福公司徐庄矿)因与被上诉人阴芬兰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2016)豫0182民初30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宏福公司徐庄矿的委托代理人牛麦圈,阴芬兰的委托代理人王丽君、李延宾,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宏福公司徐庄矿诉称:阴芬兰系原河南省荥阳市煤矿职工,2010年5月河南宏福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福公司)收购了河南省荥阳市煤矿,随后成立了宏福公司徐庄矿,阴芬兰系接收人员,宏福公司在收购过程中与郑州顺发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徐庄矿生产人员接收及安置协议,在协议中明确约定,被接收人员因宏福公司徐庄矿接收前的原因引起的劳资纠纷及产生的一切费用由郑州顺发实业有限公司承担责任。因此宏福公司徐庄矿接管前的经济补偿金不予给付。该劳动争议经荥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该仲裁委于2016年5月17日送达了仲裁裁决书,宏福公司徐庄矿不服仲裁结果,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宏福公司徐庄矿支付阴芬兰在宏福公司徐庄矿处实际工作期间的经济补偿金。阴芬兰辩称:2009年6月5日宏福公司进驻荥阳市煤矿,并成立宏福公司徐庄矿,公司接管过程中,阴芬兰的工作地点和工作岗位没有变化。2015年由于宏福公司徐庄矿因煤炭资源枯竭矿井关闭等原因,2015年12月31日宏福公司徐庄矿与阴芬兰解除劳动合同,阴芬兰在历次改制转让过程中工作场所、工作岗位未发生变化,且未获得任何解除(终止)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所以阴芬兰根据劳动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要求宏福公司徐庄矿支付自实际用工之日至解除之日的经济补偿金。仲裁裁决的经济补偿金数额正确,应予支持。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阴芬兰于1987年5月到荥阳市煤矿工作。后荥阳市煤矿因企业改制,由郑州顺发实业有限公司接管,2010年5月,又被宏福公司接管,并成立宏福公司徐庄矿,阴芬兰的工作地点和工作岗位没有变化,阴芬兰随之成为宏福公司徐庄矿的职工。宏福公司徐庄矿因煤炭资源枯竭矿井关闭等原因于2015年12月31日与阴芬兰解除劳动合同,双方因经济补偿金年限问题协商无果。阴芬兰向荥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裁决宏福公司徐庄矿支付阴芬兰经济补偿金55721.47元。另查明,阴芬兰在历次改制转让过程中,未获得任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宏福公司徐庄矿解除双方之间劳动合同时阴芬兰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1921.43元。依照其工作年限宏福公司徐庄矿应当支付阴芬兰经济补偿金为55721.47元。原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发生合并后,劳动合同主体变更为新的用人单位,劳动者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的,新的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有权要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本案中,阴芬兰在宏福公司徐庄矿接管荥阳市煤矿后,阴芬兰的工作岗位及工作地点没有发生变化,宏福公司徐庄矿现要求解除与阴芬兰的劳动合同,阴芬兰在宏福公司徐庄矿处的工作年限应当从阴芬兰到荥阳市矿工作时开始计算,故此,荥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按照阴芬兰到荥阳市矿工作时至劳动合同解除时的工作年限计算阴芬兰的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河南宏福煤业有限公司徐庄矿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阴芬兰经济补偿55721.47元。如果宏福公司徐庄矿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宏福公司徐庄矿负担。宏福公司徐庄矿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阴芬兰系原河南省荥阳市煤矿职工,2010年5月宏福公司收购了河南省荥阳市煤矿,随后成立了宏福公司徐庄矿,阴芬兰系被接收员;宏福公司在收购的过程中与郑州顺发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徐庄煤矿生产井人员接受及安置协议,明确约定被接收人员因宏福公司接受前的原因引起的劳资纠纷及产生的一切费用由郑州顺发实业有限公司承担责任。因此宏福公司徐庄矿接管前的经济补偿金不予以给付。请求判定宏福公司徐庄矿支付阴芬兰2009年至2015年工作期间经济补偿。阴芬兰答辩称:(用人单位)中间经过两次改动,但是我们劳动者都没有得到任何的经济补偿金,一直到企业关闭的时候才给我们说宏福公司徐庄矿只按照6年的工作年限给予补偿金,我们不同意。我们提起了仲裁,仲裁支持了我们的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用人单位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属于“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一)劳动者仍在原工作场、工作岗位工作,劳动合同主体由原用人单位变更为新用人单位。宏福公司徐庄矿接管荥阳市煤矿后,阴芬兰的工作岗位和工作地点均没有发生变化,只是用人单位由荥阳市煤矿变成了宏福公司徐庄矿,该情况符合“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情形。在原用人单位荥阳市煤矿未对阴芬兰进行补偿的情况下,宏福公司徐庄矿与阴芬兰解除劳动合同时,阴芬兰要求将其在从荥阳市煤矿工作的年限计入经济补偿的年限,符合上述法律的规定。宏福公司与郑州顺发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徐庄煤矿生产井人员接受及安置协议,不能对抗法律的规定。综上,宏福公司徐庄矿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与法律规定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河南宏福煤业有限公司徐庄矿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宁 宇
审判员 张永军
审判员 杨成国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翟贝贝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