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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03刑初622号

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6-09-28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王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3刑初622号公诉机关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沈河区看守所。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以沈河检公诉刑诉[2016]4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唐晶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6日23时许,在沈阳市沈河区北热闹路57号小鱼船饭店内,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田某因琐事发生争吵,后双方发生厮打,被告人王某用啤酒瓶子将被害人田某额头部打伤。经鉴定,被害人田某头顶部、右额部多处皮裂伤为轻伤二级;顶枕部头皮挫伤为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田某的陈述,证人郭某的证言,书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被告人王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造成他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获得被害人谅解,且其居住地社区同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对被告人王某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对被告人王某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焦玉玲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李 雪本判决所依照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五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二)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三)遵守考察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四)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