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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822民初899号

毛某某与缪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水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6-09-30
所属地区
吉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毛某某,缪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822民初899号原告毛某某,女,汉族,峡江县人,住江西省吉安市。被告缪某某,男,汉族,吉水县人,住址同上。

原告毛某某与被告缪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缪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毛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1月14日结婚,婚后生育一儿一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两人感情一直不是很好,特别是最近几年,被告经常因为小事就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有时还会殴打自己的女儿,原告对此痛不欲生。为了照顾家庭及两个孩子,原告在外打工已经七年了,这期间没有和被告共同生活过。此次起诉已经是第二次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缪某随原告生活;3、婚生子缪小某随被告生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缪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根据原告的诉称,归纳本案待查明的事实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如果确已破裂,婚生小孩由谁抚养?抚养费如何承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有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共同财产应如何分割?债权债务如何享有和承担?原告为其诉称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以证实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和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3、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被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事实。原告庭后向本院提交被告手写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同意离婚,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同意女儿随原告生活。对原告毛某某提交的以上证据,被告未予质证。被告缪某某未提交证据。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依职权向被告缪某某做了笔录一份,其表示与原告已经没有感情,从内心来讲他不愿意离婚,但是原告非要离他也没有办法,如果原告坚持要女儿的抚养权,他也同意。庭后本院依职权向原、被告的婚生女缪某做笔录一份,其陈述同意父母离婚,被告曾经打过她,并且表示原告庭后提交的证明系其父亲即本案被告所写,如果父母离婚,其愿意和母亲一起生活。

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与其诉称以及本院对被告和其女儿所作的笔录所陈述事实基本相印证,本院予以认定,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综合以上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02年左右,原告和被告相识并恋爱,双方于2003年2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原告分别于2004年4月1日、2009年4月26日生育女儿缪某、儿子缪小某。婚后两人经常因为琐事产生矛盾,原告认为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遂于2015年8月18日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吉水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30日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但是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并没有因此得以改善,被告仍然对其甚至孩子实施家庭暴力,其不堪忍受被告的所作所为而再次诉至本院。经查明,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因被告未到庭,本案无法调解。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而结婚,但是婚后两人并未珍惜这份情感,面对生活中的矛盾未能及时化解。本院判决驳回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后双方关系并未得到改善,现被告缪某某也认为双方已经没有感情,其表示同意离婚。因此,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合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缪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诉讼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毛某某与被告缪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缪某由原告毛某某抚养、婚生子缪小某由被告缪某某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

三、其他无争执。诉讼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毛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岳彪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曾星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