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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71民初2519号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与梁卓贤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7-03-10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信用卡纠纷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梁卓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2519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悦来南路19号信联大厦,组织机构代码28203227X。

主要

负责人:陈立新,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乃枢,该行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建齐,该行员工。

被告:梁卓贤,男,1978年2月1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遂溪县。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以下简称农行中山分行)诉被告梁卓贤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行中山分行诉称:被告梁卓贤拖欠信用卡款项未依约归还。请求判令:1.被告梁卓贤向原告农行中山分行清偿信用卡欠款本金25809.14元及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暂计至2015年3月23日,利息5197.91元、滞纳金790.77元,利息、滞纳金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计);2.被告梁卓贤承担本案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因被告梁卓贤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通知其应诉。现公告期限届满,被告梁卓贤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信用卡卡号:初始卡号为62×××05,2014年2月因信用卡到期更换新卡,变更卡号为62×××25。信用卡种类:银联金穗贷记卡。利息计收标准: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息,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贷款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按月、按币种计收复利。滞纳金计收标准: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收。欠款情况:截至2015年3月23日,梁卓贤拖欠农行中山分行信用卡透支本金25809.04元,利息5197.91元、滞纳金790.77元,合计31797.72元。

本院认为,梁卓贤在信用卡申请表上签名确认愿意遵守农业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束,该合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梁卓贤持卡进行透支消费,却不及时足额还款给农行中山分行,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偿还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的违约责任,梁卓贤拖欠款项的具体项目及金额,农行中山分行已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梁卓贤没有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予以认定。因农行中山分行没有证据证明其为实现本案债权实际支付了相应的律师费,故本院对其主张的律师费不予支持。梁卓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梁卓贤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偿还截至2015年3月23日信用卡透支本息、滞纳金合计31797.72元,以及从2015年3月24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按月计收)。

二、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0元,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负担63元,被告梁卓贤负担607元(该款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已预交,被告梁卓贤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蔡 伟

审 判 员  李静敏

人民陪审员  郭泳欣二○

二○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黄燕旋李小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