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黔01行初475号原告唐忠英,女,1959年4月7日出生,苗族,住贵阳市云岩区。委托代理人王宗跃,贵州群众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199410549952委托代理人文婷,贵州群众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611869396被告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政府,住所地贵阳市观山湖区北京西路8号。法定代表人唐矛,区长。
原告唐忠英诉被告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政府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其他行政行为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忠英诉称:2012年贵阳市金阳管理委员会下达一份征地公告,拟征收位于金源社区上麦村、金麦社区下麦村的集体土地,并按相关文件对被征收人采取货币安置方式进行补偿。随后,贵阳市观山湖区征收安置中心在与被征收土地的上麦村村民协商签订征收补偿协议时,因被征收的村民不同意地上经济苗木等附着物的补偿标准,将征收补偿协议予以收回。贵阳市观山湖区征收安置中心在双方并未签订任何协议的情况下强行将该地区的土地及地上种植的苗木进行挖毁,致使原告遭受巨大的经济损失,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1、确认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政府对贵阳市观山湖区上麦村三组‘十二滩项目’土地征收行政行为违法;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土地征收行政行为包括批准、公告、实施、补偿等程序和环节,涉及主体各有不同,属于复合型的行政行为。本案中,原告的诉请为“确认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政府对贵阳市观山湖区上麦村三组“十二滩项目”土地征收行政行为违法”,该诉请未明确具体确认其中哪一个环节、程序的行政行为违法,属于诉讼请求不明确的情形,人民法院无法确定司法审查对象。经本院向原告释明,原告依然坚持其诉讼请求,故其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依据;。”规定的法定起诉条件。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唐忠英的起诉。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霍守明
代理
审判员 黄永福
代理
审判员 喻 秀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 芸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