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虎商初字第01083号

苏州国品设计营造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苏州市支队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当事人
苏州国品设计营造有限公司,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苏州市支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虎商初字第01083号

原告:苏州国品设计营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相城区元和街道聚元街486号(三楼)。

法定代表人:王红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长敏,江苏虎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苏州市支队,住所地苏州高新区华山路58号。

负责人:段吉俊,该支队支队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玺,男,该支队政治处保卫股干事。

原告苏州国品设计营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品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苏州市支队(以下简称武警苏州支队)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长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3月17日、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长敏,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国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合同价款730000元,支付违约金169725元(以73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自2013年1月6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实际给付之日,暂算至2015年7月31日);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10月22日,原、被告签订雕塑项目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下属单位进行雕塑项目工程施工,工程期限为60天,自2012年10月25日至2012年12月25日,合同总价为738900元,开工前三天支付221670元,验收合格后支付517230元。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并于2013年1月5日通过了被告验收,验收时确认合同总价款为730000元。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武警苏州支队辩称,其不会支付原告主张的款项。被告通过工商查询到原告成立于2013年6月3日,晚于制作和验收时间,被告怀疑原告的资格是否适格。当时被告的支队长是江某、政委是王同某,该二人是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在本案所涉工程问题上,被告没有找到进行谈判的依据,没有被告关于核准交易的批复和相关会议记录、财务预算及方案,按照《武警部队物资采购招标相关管理规定》,该项工程当时未在被告处经过招标程序。王红某当时是被告的政治处副主任,并不是法定代表人,当时的工程王红某本人也没有获得被告的工程委托授权书。合同上没有任何迹象表明加盖过被告公章,乙方一栏也并未填写。雕塑本身报价并不合理,据被告了解,当时首批雕塑是收了模具制作费,在后期的雕塑都是按照首批的报价进行收款,这并不合理。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苏州市雕塑项目施工合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因在该合同的签字人及乙方单位、甲方单位加盖公章一栏未见乙方单位信息及甲方单位公章,故对合法性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并认可合同中所涉雕塑已经完成,18个雕塑均在被告下辖的基层中队,故该合同的内容已实际履行完毕,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2、原告提交的竣工验收单,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当时填写竣工验收单的人员为被告原政治处副主任王红某,被告并未给王红某工程的委托授权书,该行为是王红某的个人行为,与被告无直接关联性,

本院认为,王红某虽然没有被告的授权委托书,但整个合同的签订及雕塑的进场、安装均是王红某经办,本案所涉雕塑也均用于被告下辖的基层中队,合同及竣工验收单所形成的权利义务均指向被告,此并非王红某的个人行为,且在雕塑运送施工工程中,被告均未提出过异议,故应认定被告对于本案所涉雕塑是明知的。现竣工验收单中的实际金额低于合同约定的金额,在被告无证据证明上述18个雕塑的价值的情况下,本院对竣工验收单中的金额予以确认。3、王红某出具的证明及庭审证言,被告并未对证明及证言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仅是认为证明中存在笔误,且王红某出具的证明及庭审的证言并非被告的单位行为,被告现任支队长及政委对本案所涉雕塑工程并不知情,知情的主要是前任时任支队长江某及政委王同某,

本院认为,被告对王红某的证明及证言的内容并未否定,仅是强调是王红某的个人行为,以及被告现任领导并不知情,知情的是前任领导,而王红某的证明及证言与本案另外的证人张某某、余某某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对王红某的证明及证言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4、被告提交的军队物资采购管理规定,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

本院认为,该证据系被告内部管理文件,其并未向原告公开,现雕塑已经制作并安装完毕,被告以此内部规定为由拒绝付款,本院不予采纳。诉讼过程中,本院向被告的原副参谋长余某某进行调查,余某某称知道有个叫张某某的确实为被告做过雕塑,金额不清楚,时间大概在2012年至2013年,当时的支队首长要求下面的基层中队搞文化建设,当时由政治处副主任王红某负责,当时可能时间较紧张,没有严格按照程序进行招投标,被告对外签订合同一般需要盖章。原、被告双方对余某某的调查笔录均无异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提供的《雕塑项目施工合同》中首部载明需方为被告武警苏州支队(甲方),供方为原告国品公司(乙方),双方就甲方下属单位雕塑项目工程的有关事宜达成协议,约定:双方商定采取包工、包料的承包方式;工程期限为60天,自2012年10月25日起至2012年12月25日止,保修期为12个月,自工程竣工经甲方验收合格,双方签字之日起计算;合同总价为738900元,开工前三天,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30%即221670元,双方验收合格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尾款即517230元,工程验收合格后,乙方应向甲方提出验收通知,由甲方在五天内审核完毕或30天内无异议视为同意,并在签字同时结清工程余款,工程发票(合同总价)中所应缴纳的一切税金由甲方承担。具体雕塑为:奋进雕塑(3500mm高、不锈钢)3个,单价为40500元,合计121500元,施工地址为苏州市昆山市二大队六中队(造币厂武警中队)、苏州市太仓市武警中队、苏州市武警第三监狱二大队四中队;孙子雕塑(3500mm长、砂岩)4个,单价为37500元,合计150000元,施工地址为苏州市昆山市二大队六中队(造币厂武警中队)、苏州市太仓市武警中队、苏州市昆山市武警中队、苏州市武警第三监狱二大队四中队;范仲淹雕塑(3500mm长、砂岩)3个,价为37500元,合计112500元,施工地址为苏州市太仓市武警中队、苏州市昆山市武警中队、苏州市武警第三监狱二大队四中队;筷子文化雕塑(3500mm高、不锈钢)4个,单价为39750元,合计159000元,施工地址为苏州市昆山市二大队六中队(造币厂武警中队)、苏州市太仓市武警中队、苏州市昆山市武警中队、苏州市武警第三监狱二大队四中队;圆盘雕塑(2100mm高、铜)2个,单价为39000元,合计78000元,施工地址为苏州市太仓市武警中队、苏州市武警第三监狱二大队四中队;廉石雕塑(3500mm长、砂岩)2个,单价为36000元,合计72000元;另外18个雕塑挖基础+垃圾清运,单价为1500元,合计27000元;钢筋混凝土基础,单价为1050元,合计18900元。以上价格含材料费、制作费、利润、雕塑安装基础及预埋件等费用,不含税金,供货期内不因其它任何外部因素进行价格调整。甲方未按约定期支付工程款,每延误一天向乙方支付合同价款千分之一的滞纳金。在该合同的尾部,王红某在甲方处的甲方项目负责人(主任)位置签名,并注明电话号码,落款时间为2012年10月22日,乙方处无人签名也未加盖公章。庭审中,王红某及张某某均明确上述合同的经办人分别为其二人,原告对张某某以原告名义与被告签订上述合同予以认可。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合同约定为被告的下辖4个中队分别制作、安装了雕塑。原告提供的竣工验收单载明验收日期为2013年1月5日,建设单位为被告武警苏州支队,工程总造价为730000元,项目内容为雕塑,开竣工时间为2012年10月25日至2012年12月25日,验收意见为本工程已按施工图要求完成各项内容,本工程符合设计、质量要求。在施工单位一栏的项目经理处无人签字,也未加盖公章。在建设单位一栏的项目负责人处有王红某签字,落款时间为2013年1月5日,但无加盖公章。此后,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付款,原告于2014年10月20日向被告邮寄《关于催款函》一份,要求被告支付合同价款,但被告收到上述函件后并未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在签署《雕塑项目施工合同》及竣工验收单时,王红某为被告政治处副主任,其于2013年2月离开被告处。再查明,原告国品公司的名称于2013年3月28日经工商部门核准,原告于2013年6月3日设立。庭审中,原告陈述在承揽本案雕塑时,其正在向工商管理部门申请注册,以及筹备相关的成立公司的事宜,现工商登记的名称与合同中的名称一致,其对张某某以其名义与被告签订合同的行为也予以确认。原告明确因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其主动调整为以730000元为基数,自验收签字次日即2013年1月6日起按照银行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庭审中,被告陈述当时雕塑应该是由时任政委王同某牵头,而后指定专人负责,但王同某不同意,所以在当时的常委会并未通过此议题,后由时任支队长江某具体负责,被告不清楚江某具体交给谁负责,也没有看到具体的授权委托书。2013年下半年后,根据上级部门相关规定,将各单位经费统一收归支队管理,故各单位所需开支必须严格按照审判、报备程序进行,工程款项至今没有相关财务预算,所以不存在这笔费用。庭审中,证人王红某陈述当时其是政治处负责分管文化的,其在首长的口头授意下找原告做的雕塑,其本身没有决策权。之前被告与工艺美院下的雕塑公司签合同也没有盖章,只有其个人签字,钱也都付了,如果首长不同意,任何人都没有权利把雕塑放在部队里。庭审中,证人张某某陈述其为原告法定代表人王红萍的配偶,其也是原告的员工,本案所涉项目施工合同是其拿给王红某签的,当时原告还没有设立,但已经申请,只是相关流程没有办完,所以无法加盖原告公章。因为之前其也做过张家港中队的荣誉室及园区的武警部队,都没有签订合同就很快付款了,故其基于对被告的信任,觉得王红某签了字就没有问题了。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是否是本案适格主体。2、被告与原告之间是否存在雕塑定作合同关系。3、本案所涉雕塑定作合同的最终金额。关于原告是否是本案适格主体的问题,

本院认为,结合王红某、张某某、余某某的证言,本案所涉雕塑从合同签订到制作、安装,都由张某某经办,被告对上述人员的证言也未予以否认。虽然从签订合同到最后验收的过程中,原告尚未成立,但是在庭审中原告明确其对于张某某在公司成立前以公司名义与被告签订合同并履行合同的行为予以确认,张某某在庭审中也明确其行为均系代表原告所为,并非其个人行为,故应当认定原告是本案雕塑定作合同关系的合同相对人之一,其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关于被告与原告之间是否存在雕塑定作合同关系的问题,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雕塑项目施工合同》中载明的双方当事人为原、被告,虽然在该合同中并无原、被告双方盖章,但原告已经履行了上述合同的主要义务,即为被告制作18个雕塑并按约定地点进行了安装,被告也予以接受,并未提出异议,故双方均以自己的行为促使上述合同成立并已履行。另,本案雕塑安装地点为被告下辖的各中队,属军事禁地,如非经被告同意,原告根本无法向各中队运送雕塑并在指定地点安装,而本案所涉雕塑均用于被告下辖的各中队,与王红某个人并无直接关系,故不能认定是王红某的个人行为。综上,原、被告之间的《雕塑项目施工合同》成立并生效,即原、被告之间存在雕塑定作合同关系。关于本案所涉雕塑定作合同的最终金额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上述分析,原、被告之间的《雕塑项目施工合同》成立并生效,王红某在上述合同被告处的项目负责人位置签名,其在庭审中自述其是受当时的首长口头授意下找原告做的雕塑,其本身没有决策权,如果首长不同意,任何人都没有权利把雕塑放在部队里;余某某也称大概在2012年至2013年,当时的支队首长要求下面的基层中队搞文化建设,当时由政治处副主任王红某负责;被告在庭审中称当时雕塑后由时任支队长江某具体负责,其不清楚江某具体交给谁负责,也没有看到具体的授权委托书。综合王红某、余某某及被告的陈述,可以认定王红某即原告为被告定作雕塑项目的被告实际负责人。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定作总价款即738900元,而经被告验收,最终金额为730000元,该金额低于原合同约定金额,并由王红某作为项目实际负责人签字,被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对该金额予以确认。关于被告辩称的雕塑本身报价并不合理,当时首批雕塑是收了模具制作费,在后期的雕塑都是按照首批的报价进行收款的意见,被告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辩称的在本案所涉工程问题上,被告没有找到进行谈判的依据,没有被告关于核准交易的批复和相关会议记录、财务预算及方案,按照《武警部队物资采购招标相关管理规定》,该项工程当时未在被告处经过招标程序的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所称的上述程序系其内部规定,其并未向原告进行过公开,且本案所涉合同已实际履行,原告也已按约履行了义务,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雕塑项目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已按合同约定为被告下辖的各中队制作并安装雕塑,被告未能按约付款,系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苏州市支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国品设计营造有限公司73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73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案件标的款专户,开户银行:苏州新区农行商业街支行,账号:548401040002924)案件受理费1279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苏州市支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555301040017676。

审 判 长  刘晓夏

代理

审判员  刘志华

人民陪审员  徐俊方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朱 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七条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