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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04民初107号

常州市亿菲达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与常州朗力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周中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6-11-20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常州市亿菲达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常州朗力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周中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04民初107号原告常州市亿菲达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武进区湖塘镇鸣凰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朱开勇,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常州朗力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新闸镇新冶路17号。法定代表人周中华,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周中华。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姚海涛,江苏尧典律师事务所律师。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兵,江苏尧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常州市亿菲达精密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常州朗力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朗力公司)、周中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6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朱开勇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兵、姚海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朗力公司于2013年8月建立供需关系,由原告帮被告加工医疗器械零部件,朗力公司尚欠原告2014年至2015年的货款197173.10元未付。原告于2015年12月7日收到被告朗力公司决议解散公司通知书。朗力公司成立于2012年3月16日,朗力公司于2012年11月2日购进的两台设备是通过融资租赁方式取得,故可以认定被告存在抽逃注册资本的行为,另外被告周中华经营的常州瑞鼎电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鼎公司)与朗力公司租赁的厂房三楼生产经营近四年,从未支付房租及水电费用,瑞鼎公司的员工伙食由朗力公司提供,且两公司的生产资料混同,周中华多次利用工作便利,利用朗力公司车间生产设备及人员为其个人开发研制检测设等产品。

原告认为朗力公司经营出现重大问题与被告抽逃出资及周中华私活研制有关联,因周中华在朗力公司经营中存在重大过失及抽逃出资行为,故周中华应对朗力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朗力公司立即支付货款197173.1元;被告周中华对朗力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审理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承担货款197173.1元自2015年9月1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每天5元计算的利息。

被告朗力公司辩称,朗力公司结欠原告的款项属实,对原告的诉请无异议。

被告周中华辩称,瑞鼎公司成立于2004年,主要产品为精密异形弹簧,初始股东为周中华、陈亚萍,朗力公司成立不久,周中华将全部精力放在朗力公司,并于2014年7月将持有的瑞鼎公司股份转让。被告周中华作为朗力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股东,不存在抽逃出资、股东财产与朗力公司财产混同的现象,以及其他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原告主张周中华对朗力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被告供应医疗器械零部件,至2015年9月11日,原告与被告对账,确认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97173.1元。2015年12月7日,被告经过股东会决议解散公司,并成立清算组,但清算组未能开展清算工作,后清算组解散。原告向被告索要上述款项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朗力公司成立于2012年3月,经营范围包括医疗器械的研发、制造加工;电机电器,金属包装的研发等。设立之初,朗力公司股东包括周中华、张亚峰、吴建明,周中华担任法定代表人。瑞鼎公司成立于2004年,经营范围包括金属拉丝、弹簧、五金件、车辆电机电器制造、非标准机械设备设计、制造等。瑞鼎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为周中华,2015年12月变更为吴洪卫;2014年7月29日,瑞顶公司股东由周中华、陈亚萍变更为吴国权、唐丽。2012年2月,常州华行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一份,该报告明确朗力公司申请登记的注册资本为500万元,股东张亚峰、周中华、于化凯分别出资325万元、125万元、50万元,各股东均将出资缴存至朗力公司在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立的人民币临时存款账户(账号:89801127012010000000747)内,公司实收注册资本500万元。上述事实,有对账单、工商登记资料及事人陈述在卷证实。审理中,原告提供朗力公司设备明细表(复印件)一份、报价单(复印件)一份,证明朗力公司于2012年3月16日融资租赁购买的两台设备明显高于市场价格,且设备购买时间与朗力公司成立时间仅相差7个半月,而朗力公司的注册资本是500万元,故朗力公司应该有能力购买设备,无需选择融资租赁方式。原告另申请本院对朗力公司自成立至今的全部账户资金流水明细进行调查,因原告未完成初步的举证义务,本院对该申请不予准许。审理中,本院依据原告申请,依法向因银行调取了朗力公司开户行自朗力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之内的资金流水明细,明细显示2012年3月28日、29日朗力公司基本户分别入账50万元、87万元。自2012年4月份起至2013年3月底张亚峰向朗力公司基本户多次汇入资金,总金额为2828272元。朗力公司另向本院提交交款明细一组,明确周中华至2014年12月共向朗力公司汇款145万元。朗力公司称公司成立时验资事项经办人为张亚峰,且周中华出资中有部分款项是向张亚峰借款,公司成立之后,全部注册资本本应从在江南银行开设的临时账户转入基本户,但张亚峰擅自转出了340万元,其余款项转入基本户。朗力公司将张亚峰转出的340万元视为其向朗力公司的借款,后张亚峰陆续向朗力公司还款,金额接近300万元,周中华也多次向朗力公司交付资金总计145万元,上述资金本为朗力公司向周中华的借款,但因周中华结欠张亚峰款项,故各方协商约定周中华向朗力公司交付的145万元即为周中华代张亚峰向朗力公司的还款,周中华不再另向朗力公司主张;故朗力公司注册资本全部到位,不存在股东抽逃出资的行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朗力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被告朗力公司结欠原告货款197173.1元的事实有对账单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被告朗力公司支付货款197173.1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按每日每万元5元计算利息缺乏依据,本院酌定朗力公司应承担的利息为自2015年9月1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周中华对朗力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以周中华抽逃出资为由要求周中华对朗力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依据

本院查明事实,朗力公司成立之时,包括周中华在内的股东通过向临时验资账户缴存款项的方式进行了足额出资,虽然公司成立后注册资金并未立即全部转入朗力公司基本户,由张亚峰通过借款的形式转出340万元,2012年3月28日、29日朗力公司基本户入账金额为137万元,但朗力公司成立之后的一年多时间里,股东张亚峰向朗力公司归还借款及周中华代张亚峰陆续向朗力公司归还借款,其总额为400万元左右,故应认定为朗力公司注册资本已全部出资到位,原告无证据证明股东周中华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其要求周中华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常州朗力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常州市亿菲达精密机械有限公司货款197173.1元,并承担此款自2015年9月1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24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朗力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刘金霞

人民陪审员  朱婷萍

人民陪审员  李仲成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蒋 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