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81民初3642号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海宁支行。住所地:海宁市海昌南路**号。
主要
负责人:王浩云,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亚明、施吕辰龙,浙江海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宁新宏洋家具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海宁经济开发区隆兴路。
法定代表人:陈小平,董事长。
被告:海宁宏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海宁市周王庙镇油车路**号。
法定代表人:陈小平,董事长。
被告:陈小平。
被告:浙江光华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宁市盐官镇环园东路*号。
法定代表人:孙培松,董事长。
被告:孙利月。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海宁支行与被告海宁新宏洋家具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宏洋公司)、海宁宏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洋公司)、陈小平、浙江光华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华公司)、孙利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施吕辰龙到庭参加诉讼,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被告新宏洋公司归还原告借款2500万元、利息563706.66元、逾期利息1818185.74元(该数额系暂计,其中涉及银行承兑汇票的款项以未还本金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自2015年8月13日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涉及借款合同及《出口贸易融资合同》的款项,以未还本金为基数,按各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以各自约定的最后还款日期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复利1567.26元(系暂计,实际以每期拖欠利息为基数,以该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为复利利率,自每期利息还息日起计算至该期利息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新宏洋公司支付原告实现债权费用433400元;
三、被告宏洋公司、陈小平、光华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四、被告孙利月对上述款项中的本金2300万元、利息及逾期利息2303021元及实现债权费用410600元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新宏洋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出口贸易融资合同》等,原告向被告新宏洋公司共放款2700万元。被告宏洋公司、陈小平、光华公司、孙利月系保证人。现借款已到期,五被告均未归还。原告提供的证据:1、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出口贸易融资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各两份及附件、放款凭证三十四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新宏洋公司签订融资合同以及已发放款项的事实。2、最高额保证合同四份。证明被告宏洋公司、陈小平、光华公司、孙利月为原告的融资款项提供最高额保证的事实。3、委托合同一份、发票五份。证明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实现债权费用。五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由于五被告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未到庭质证,本院只能从证据的形式要件上进行审查并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能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综合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18日,原告与被告宏洋公司、陈小平、光华公司各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为债权人与债务人新宏洋公司在2014年8月18日至2015年6月17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主合同指债权人与债务人因人民币或外币流动资金贷款、固定资产贷款、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出口贸易融资等业务而订立的合同;保证人所担保债权的最高本金余额为人民币3080万元;在本合同约定的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被确定属于本合同之被担保主债权的,则基于该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用,也属于被担保债权;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2015年2月12日,原告与孙利月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除主债权发生期间为2015年2月12日至2015年6月17日,其余内容与上述《最高额保证合同》相同。2014年11月25日,原告与被告新宏洋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额度为人民币200万元,授信期限自2014年6月17日至2015年6月17日;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或未按合同约定使用贷款的,贷款人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或挪用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对应付未付的利息计收复利,罚息利率依合同约定调整的,计收复利的利率也相应调整;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应当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诉讼费、律师费等。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根据新宏洋公司的申请,原告于同日发放贷款200万元,并确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25日至2015年10月25日;贷款用途为购货;固定利率为6.72%;每月20日结息。2015年2月12日,原告与被告新宏洋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额度为人民币100万元,授信期限自2014年6月17日至2015年6月17日;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或未按合同约定使用贷款的,贷款人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或挪用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对应付未付的利息计收复利,罚息利率依合同约定调整的,计收复利的利率也相应调整;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应当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诉讼费、律师费等。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根据新宏洋公司的申请,原告于同日发放贷款100万元,并确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2月12日至2015年8月12日;贷款用途为购货;合同利率为LPR+177个基点,为年7.28%;每月20日结息。2015年2月13日,原告与被告新宏洋公司签订《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约定:额度金额为人民币400万元;授信期限自2014年6月17日至2015年6月17日;申请人新宏洋公司未按时足额偿还垫款、支付利息的,应当承担承兑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诉讼费、律师费等;自承兑人垫付票款之日起,申请人应立即向承兑人偿还垫款并按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支付利息。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当日,共开出出票人为新宏洋公司的银行承兑汇票29份,出票金额合计380万元,汇票到期日均为2015年8月13日。2015年3月6日,原告与被告新宏洋公司签订《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约定:额度金额为人民币20万元;授信期限自2014年6月17日至2015年6月17日;申请人新宏洋公司未按时足额偿还垫款、支付利息的,应当承担承兑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诉讼费、律师费等;自承兑人垫付票款之日起,申请人应立即向承兑人偿还垫款并按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支付利息。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当日,开出出票人为新宏洋公司的银行承兑汇票一份,出票金额20万元,汇票到期日为2015年8月13日。2015年4月15日,原告与被告新宏洋公司签订《出口贸易融资合同》,约定:因新宏洋公司向原告申请出口贸易融资,经双方协商,签订本协议;融资额度为人民币1000万元,授信期限自2014年6月17日至2015年6月17日;融资款为人民币的,逾期融资款的罚息利率按本合同约定上浮50%;新宏洋公司未按时足额偿还融资款本金、支付利息的,应当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诉讼费、律师费等。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根据新宏洋公司的申请,原告于2015年4月21日发放贷款1000万元,并确定借款期限至2015年8月25日,利率为6.42%。2015年4月15日,原告与被告新宏洋公司签订《出口贸易融资合同》,约定:因新宏洋公司向原告申请出口贸易融资,经双方协商,签订本协议;融资额度为人民币1000万元,授信期限自2014年6月17日至2015年6月17日;融资款为人民币的,逾期融资款的罚息利率按本合同约定上浮50%;新宏洋公司未按时足额偿还融资款本金、支付利息的,应当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诉讼费、律师费等。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根据新宏洋公司的申请,原告于2015年4月22日发放贷款1000万元,并确定借款期限至2015年10月9日,利率为6.42%。至今为止,被告新宏洋公司仅支付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利息128591.13元,其余利息未支付,上述融资款本金均未归还。其中,计算到2016年5月23日的应付未付利息为2389930.64元。另查,为实现本案债权,原告支出律师代理费4334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新宏洋公司之间签订的上述融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新宏洋公司应依约履行自己义务。现上述融资款项均已到期,被告新宏洋公司未归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新宏洋公司归还融资款250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与被告新宏洋公司在双方合同中均约定,因新宏洋公司违约而发生的律师代理费由新宏洋公司承担,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433400元,符合浙江省关于律师收费的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宏洋公司、陈小平、光华公司、孙利月系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海宁新宏洋家具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海宁支行借款20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含罚息、复利,其中计算到2016年5月23日的应付未付利息为156788.97元,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付清日止)。
二、被告海宁新宏洋家具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海宁支行借款10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含罚息、复利,其中计算到2016年5月23日的应付未付利息为86450元,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付清日止)。
三、被告海宁新宏洋家具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海宁支行银行承兑汇票垫付款20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计算到2016年5月23日的应付未付利息为284000元,此后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付清日止)。
四、被告海宁新宏洋家具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海宁支行《出口贸易融资合同》项下借款200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计算到2016年5月23日的应付未付利息为1862691.67元,此后利息按年利率9.43%计算至实际付清日止)。
五、被告海宁新宏洋家具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海宁支行实现债权费用433400元。
六、被告海宁宏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陈小平、浙江光华新材料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海宁宏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陈小平、浙江光华新材料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海宁新宏洋家具有限责任公司追偿。
七、被告孙利月对第二、三、四项款项及第五项中的410600元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孙利月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海宁新宏洋家具有限责任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88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85884元,由被告海宁新宏洋家具有限责任公司、陈小平、海宁宏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浙江光华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孙利月对其中的171000元承担共同付款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群新
代理
审判员 马金晶
人民陪审员 黄国良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雪峰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判决提起上诉的,需按照本院送达的《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缴纳通知书》规定的收款单位、银行、账号、金额及期限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