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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02执1376号

陈群川、王健金融借款合��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7-03-22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陈群川,王健,卢益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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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1002执1376号申请执行人陈群川,男,1974年6月1日出生,住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被���行人王健,男,1973年8月12日出生,住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被执行人卢益民,男,1969年3月27日出生,住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申请执行人陈群川与被执行人王健、卢益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作出的(2015)台椒商初字第283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陈群川于2016年4月1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王健、卢益民支付借款本金110000元及利息、律师代理费3000元、案件受理费3214元、公告费500元、执行申请费1603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

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卢益民的财产已在黄岩区人民法院另案处置中,本案件将直接参与分配。本院多次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信息,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陈群川以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为由,于2016年8月24日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卢益民的财产已在黄岩区人民法院另案处置中,本案件将直接参与分配。被执行人目前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陈群川以被执行人王健、卢益民无可供执行财产为由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当予以准许,待条件成熟或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随时申请本院继续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2016)浙1002执1376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蔡 奇

代理

审判员  项旭峰

代理

审判员  何正波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代理

书记员  尹仁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