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802刑初353号公诉机关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高峰(曾用名赵春收),男,1976年4月2日出生于陕西省韩城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1994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1999年5月被减刑一年提前释放;2007年8月29日因犯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被陕西省韩城市人民法院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08年6月12日刑满释放。2016年3月27日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被广元市公安局利州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广元市看守所。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广利检公刑诉﹝2016﹞2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高峰犯运输毒品罪,于2016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明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高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元市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24日,被告人赵高峰为牟取1万元经济报酬,在陕西省答应帮贩毒人员“飞哥”(另案处理)前往四川省西昌市运输毒品海洛因回西安。后被告人赵高峰以去西昌游玩为由,陈某甲、赵某甲二人同行,驾驶从赵某乙处借来的白色丰田牌RAV4轿车,于2016年3月25日从西安市出发,并于次日凌晨到达四川省西昌市。2016年3月26日,被告人赵高峰在西昌与“飞哥”见面,“飞哥”赠送给被告人赵高峰一盒用印有“红方·金骏眉”字样的铁盒所装海洛因,供其路上吸食,将另一大袋海洛因交给赵高峰,支付给其5000元报酬,并承诺将这袋海洛因运送到西安后再向其支付另外5000元报酬,赵高峰遂将该袋海洛因绑在腰上,于当日中午同赵某甲、陈某甲开始驾车返回西安。2016年3月27日3时许,当赵高峰一行三人途径广元市利州区,行驶至广元市朝天区京昆高速“棋盘关”收费站时被广元市公安局利州区分局禁毒大队民警查获,当场从赵高峰腰上搜出海洛因一袋(经称量重215.7克),从其驾驶的轿车里搜出海洛因一盒(经称量重量为2.6克)。
公诉机关以物证、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称量报告及视听资料等证据支持其指控,提请本院以运输毒品罪追究被告人赵高峰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赵高峰对指控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5日19时许,被告人赵高峰以去西昌游玩为由,与陈某甲、赵某甲二人同行,驾驶从赵某乙处借来的白色丰田牌RAV4轿车从西安市出发,于次日凌晨到达四川省西昌市。2016年3月26日中午,被告人赵高峰同赵某甲、陈某甲驾车开始从西昌市返回西安。2016年3月27日3时许,当被告人赵高峰一行三人途经广元市利州区行驶至广元市朝天区京昆高速“棋盘关”收费站时,被广元市公安局利州区分局禁毒大队民警查获,当场从赵高峰腰上搜出海洛因,经称量重215.7克,从其驾驶的轿车里搜出印有“红方·金骏眉”铁盒,内装有海洛因,经称量重为2.6克。上述事实,被告人赵高峰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海洛因物证;受案登记表、通话记录、扣押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陈某甲、赵某甲、赵某乙等证言;被告人赵高峰的供述与辩解;毒品检验意见书等鉴定意见;检查、提取、称量等笔录;查获过程中摄像等视听资料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高峰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运输,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指控被告人赵高峰为牟取非法利益为“飞哥”运输毒品的事实,因只有被告人赵高峰的供述,无其他证据印证,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人赵高峰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高峰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5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7日起至2031年3月26日止;并处没收财产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本案所查获的海洛因218.3克,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置。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王 敏
人民陪审员 张明华
人民陪审员 卢学晖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谭巧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二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第一项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