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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3民终2425号

惠州市长诚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6-10-21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当事人
惠州市长诚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钟官珍,张青林,张春香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13民终24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惠州市长诚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

法定代表人:林伟洁。

委托代理人:梁运发,广东碧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惠城区。

法定代表人:陈飞龙。

委托代理人:杨建华,广东君和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成龙。

原审

第三人:钟官珍,女,汉族,地址:重庆市巫溪县。

原审

第三人:张青林,男,汉族,地址:重庆市巫溪县。

原审

第三人:张春香,女,汉族,地址:重庆市巫溪县。以上三个原审第三人共同

委托代理人:汤芙新。上诉人惠州市长诚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公司),原审第三人钟官珍、张青林、张春香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15)惠城法民二初字第147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岳淑敏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徐国华、

代理

审判员张斯姝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并于2016年进行公开开庭查询。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梁运发,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杨建华,原审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汤芙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诉辩主张原审原告长诚公司起诉称,2014年10月30日,原告惠州市长诚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10月31日起至2014年10月31日止,张某某是该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约定的被保险人之一,每个被保险人死亡保险金限额为人民币60万元,意外医疗费限额5万每人。2015年7月3日9时40分,张某某在广佛肇高速公路禄步镇马腌村工地安装大桥钢筋时意外从10多米高的脚手架上摔下抢救无效死亡。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向被告进行了报案。2015年7月10日,原告与第三人达成协议,由原告先行向第三人垫付涉案张某某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金人民币600000.00元,第三人配合原告向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索赔,索赔所得保险金归原告所有。随后,原告向被告提交了索赔资料。被告在收到原告的索赔资料后,聘请广州市中豪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事故真实性进行调查,广州市中豪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利用欺骗的手段让第三人签署了《自愿放弃索赔权利(销案)声明书》。

原告认为,投保人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张某某所受伤害属于保险责任并在保险期限范围内。被告利用欺诈的手段让第三人作出明显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放弃索赔声明,明显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也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该放弃索赔声明无效。被告怠于履行支付保险金义务已经构成严重违约。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所请。1、请求依法认定第三人签署的《自愿放弃索赔权利(销案)声明书》无效;2、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金共计人民币600512.81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查明事实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惠州市长诚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处为其员工张某某购买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2015年7月3日9时40分,张某某因意外事故死亡。2015年9月14日,张某某的妻子儿女即本案的第三人钟官珍、张青林、张春香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出具了一份《自愿放弃索赔权利(销案)声明书》。2015年11月4日,惠州市长诚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以第三人钟官珍、张青林、张春香受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欺诈出具《自愿放弃索赔权利(销案)声明书》为由,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判如所请。一审判决理由及结果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必须符合一定的条件,其中之一就是原告应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该规定表明提起诉讼的原告应必须具有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惠州市长诚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主张第三人钟官珍、张青林、张春香受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欺诈出具的《自愿放弃索赔权利(销案)声明书》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可以欺诈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应是合同的当事人。在本案,出具《自愿放弃索赔权利(销案)声明书》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的系第三人钟官珍、张青林、张春香,因此,可以欺诈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当事人应是本案的第三人钟官珍、张青林、张春香,而不是惠州市长诚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惠州市长诚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一审法院依法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一审法院

裁定如下:驳回惠州市长诚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的起诉。二审诉辩主张宣判后,上诉人长诚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请求:请求法院依法裁定撤销(2015)惠城法民二初字第1475号《民事裁定书》,发回重审。主要的事实和理由是: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无权主张合同无效明显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一、本案保险金属于遗产,遗产属于财产性质的权利,转让合法有效。在人身保险事故发生后,一旦保险责任确定,保险金随即成为被保险人(包括被保险人继承人)或受益人确定的、纯财产性质的权利,保险金请求权不具有人身依附性,与其他普通财产权利的转让并无二致。根据《保险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被保险人死亡后,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即在被保险人死亡且没有指定受益人的情况下,保险金便成为被保险人的遗产,遗产作为纯财产性权益,当然可以自由转让。本案中,由于张某某在保险合同中未指定受益人,在被保险人张某某死亡的情况下,上诉人与张某某继承人达成的保险金请求权转让协议,属于纯财产性质的债权转让,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协议。

二、上诉人已经向第三人先行垫付涉案保险金,涉案保险金无条件归上诉人所有。上诉人与第三人签订的《事故赔偿协议书》、第三人钟官珍、张青林、张春香签署的《声明》、《情况说明》以及第三人钟官珍公证书中的《情况说明》均明确:上诉人与第三人达成协议约定,上诉人支付各项赔偿金共计人民币1194000元给第三人,该赔偿金中包含张某某人身意外伤害保睑金人民币600000.00元;同时明确约定第三人收款后,张某某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金索赔权益无条件转让给上诉人,由上诉人直接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提出索赔,索赔所得保险金无条件归上诉人所有。

三、被上诉人与第三人恶意串通,欺骗第三人签署《自愿放弃索赔权利(销案)声明书》,该声明书严重损害上诉人合法权益,该声明书无效。在本案件中,涉案保险金属于遗产,第三人无权处置涉案保险金。上诉人是本案适格主体,有权向被上诉人提出保险金索赔请求。被上诉人利用欺骗手段与第三人恶意串通损害上诉人合法权益,并采用以让第三人签署放弃索赔声明书的合法形式掩盖拒绝依法支付保险金的非法目的取得放弃索赔声明,该放弃索赔声明因严重损害上诉人合法权益而无效。因此,上诉人认为涉案保险金属于遗产,第三人无权处置涉案保险金。上诉人是本案适格主体,有权向被上诉人提出保险金索赔请求。被上诉人利用欺骗手段与第三人恶意串通损害上诉人合法权益,并采用以让第三人签署放弃索赔声明书的合法形式掩盖拒绝依法支付保险金的非法目的取得放弃索赔声明,该放弃索赔声明无效。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无权主张合同无效明显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依法裁定撤销(2015)惠城法民二初字第1475号《民事裁定书》,发回重审,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对上诉人为减少受害者家属诉累而积极垫付保险金的行为给予充分的肯定。

被上诉人太平洋财保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无权主张合同无效属于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一、涉案《自愿放弃索赔权利(销案)声明书》的合同主体是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与第三人钟官珍、张青林、张春香,而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可以欺诈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主体应当是合同的当事人,由于上诉人惠州长城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并不是《自愿放弃索赔权利(销案)声明书》的合同当事人,其无权以欺诈为由主张合同无效,因此,上诉人不具有原告诉讼资格。

二、第三人出具的《自愿放弃索赔权利(销案)声明书》是合法有效的,并不存在欺诈的情况。首先,从《声明书》的内容上看,声明书的内容表述清晰明确,不存在诱导、欺诈的情况;其次,没有任何证据证实第三人出具的《自愿放弃索赔权利(销案)声明书》存在欺诈的情况。原审第三人钟官珍、张青林、张春香答辩称,被上诉人与第三人签订的自愿放弃索赔权利声明是在第三人将权利转让给上诉人之后发生的,且当时上诉人已经将相关的违约资料递交给保险公司。当保险公司得知第三人已经将权利转让给上诉人,保险公司为了规避法律责任,就到重庆欺骗第三人,说既然他们不领赔偿金就签署放弃索赔声明权利书。一审法院以提起诉讼原告必须具备合法资格为由是不对的,保险公司恶意欺骗第三人,出具这份权利书,上诉人当时已经全部赔偿金赔偿给第三人,这种情况下,上诉人是当然的权利人。一审法院在认定该事实上是有错误的,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发回重审。二审裁判理由及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系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综合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上诉人长诚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的主体。涉案保险事故发生于2015年7月3日,2015年7月10日,上诉人(甲方)即与原审第三人(乙方)签订《事故赔偿协议书》,协议书约定“乙方同意保险公司所支付的所有理赔款项全部归甲方所有”。上诉人在《事故赔偿协议书》签订当日已向原审第三人履行赔偿义务,涉案保险金请求权即已转让给上诉人。本案为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上诉人已从原审第三人处受让保险金请求权,故上诉人依据保险合同及《事故赔偿协议书》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于法有据,其作为原告提起诉讼是适格的。综上所述,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15)惠城法民二初字第1475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审理。上诉人惠州市长诚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向本院预交的二审受理费9806元,本院给予退还上诉人。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岳 淑 敏

审 判 员 徐 国 华

代理

审判员 张 斯 姝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蔚(兼)徐静华附:相关法律法规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第二审人民法院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起诉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审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