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23民初2555号
原告:高小一。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来。
被告:何川。
原告高小一与被告何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吴英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小一、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来、被告何川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小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何川赔偿原告医疗费3728.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2960元、交通费160元、误工费9000元、鉴定费210元、物损费200元,共计17908.8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30日,在山深线205国道实在人家饭店门口处,原告高小一被被告何川驾驶二轮摩托车从侧后方撞击。致使原告T12椎体骨折、尾椎软组织损伤。住院9天,出院后一直卧床休养,生活不能自理全由儿子儿媳照料。住院期间住院费、医疗费、照相费等医疗费共计3728.81元,交通费160元,鉴定费160元,共计花费4098.81元。经滦县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事故认定,被告何川负全责,但多次交涉被告何川拒绝支付任何费用,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请求贵院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何川辩称,我不同意赔偿,我觉得我躲闪的完全正确,对事故发生的责任认定不认可。原告高小一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用于支持其诉讼请求:证据1.交警责任认定书,用于证明事故原因及责任;证据2.滦县人民医院检查报告两份、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本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受伤后的治疗情况;证据3.医疗费票据五张,用于证明医疗损失;证据4.法医损伤程度鉴定书,用于证明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等;证据5.滦县金兴业商贸有限公司证明,用于证明高小一月收入情况;证据6.立刚摩托车修理部证明,用于证明修理电动车费用;证据7.鉴定费票据,用于证明鉴定费损失;证据8.照相费票据,用于证明照相花费;证据9.交通费票据,用于证明交通费损失;证据10.结婚证复印件,用于证明原告与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来为夫妻关系。经庭审质证和认证:被告何川表示不同意赔偿原告,对事故认定书中责任认定不予认可。对于原告的损失不予赔偿。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未发表具体的质证意见。证据1交警事故认定书,为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符合证据的三性。被告何川对事故责任认定不予认可,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对于该质证意见不予支持。其他证据是否采信,本院将结合认定事实及法律规定进行阐述。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30日6时,被告何川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山深线由西向东行驶,行至滦县实在人家饭店门口处,左侧超越其他车辆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高小一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何川及高小一受伤的交通事故。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冀公交认字(2015)第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何川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及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高小一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高小一到滦县人民医院入院接受治疗,实际住院9天。2015年9月30日,滦县公安交警大队委托滦县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室作出滦公法损(交)鉴临床字[201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自受伤后误工90日,护理60日,营养60日。另查明,原告高小一为农村居民,护理人员是原告儿子、儿媳,也是农村居民。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何川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高小一无事故责任。对于原告高小一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何川在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关于赔偿的项目、标准和具体数额问题:1.医疗费,原告高小一在滦县人民医院,住院9天支出医疗费3728.81元,并提供了医疗机构出具的正式医疗费票据,被告对票据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付的医疗费3728.81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可以认定原告王兆生实际住院9天,参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60元(40元/天×9天=360元)。3.误工费,关于原告高小一的误工期,原告提交了滦县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室作出滦公法损(交)鉴临床字[2015]17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自受伤后误工90日,该鉴定符合证据的三性,该证据中关于误工期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认定原告王兆生的误工期为90天。原告提交了滦县金兴业商贸有限公司证明,拟证明原告高小一为本公司职工,月收入3000元。
本院认为,对于原告高小一的误工费损失,原告应提交受伤前三个月的工资表、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及受伤后工资实际减少的相关证据进行佐证,因原告提交的该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来证实原告的主张,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的2016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农、林、牧、渔业行业的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为4877元(19779÷365×90=4877)。4.护理费,关于原告高小一的护理期,原告提交了滦县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室作出滦公法损(交)鉴临床字[201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自受伤后护理60日,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高小一的护理费,因护理人员为原告儿子、儿媳均为农村居民,关于护理人数,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仅支持一人护理费用,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2016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农、林、牧、渔业的平均工资计算,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29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5.营养费,原告提交了滦县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室作出滦公法损(交)鉴临床字[201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营养日60日,本院予以采信。参照事故发生地经济水平及消费水平,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1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5.法医鉴定费,原告提交相关的鉴定费票据,且鉴定费为原告确定损失的必要开支,故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用210元,本院予以支持。6.交通费,原告提交了交通费票据,该发票存在连号情况,无法证实其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可。交通费为原告及其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结合事故地、原告住所地、医院的距离及当地经济水平,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7.物损费,原告提交了立刚摩托修理部的证明,因未提交正规发票,对于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高小一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3728.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误工费4877元、护理费2960元、营养费1200元、法医鉴定费21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13435.81元,由被告何川赔付。故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川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高小一各项损失13435.81元二、驳回原告高小一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何川负担,在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吴英杰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朱会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