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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83执769号

邛崃市鑫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四川省川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邛崃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6-12-26
所属地区
邛崃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邛崃市鑫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四川省川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183执769号申请执行人邛崃市鑫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邛崃市。法定代表人曾晓平,经理。被执行人四川省川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法定代表人杨德荣,经理。申请执行人邛崃市鑫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四川省川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川0183民初16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邛崃市鑫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四川省川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物业管理欠款256563元。本案在执行过程查明,被执行人四川省川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暂财产无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邛崃市鑫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四川省川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依职权也未能查到被执行人四川省川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有财产可供执行。

本院认为,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应当依法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对申请执行人邛崃市鑫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尚未受偿的债权256563元予以确认。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终结本院(2016)川0183民初165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二、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四川省川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财产时,申请执行人邛崃市鑫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可凭本裁定书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执行期限的限制,但应当向本院提交有关被执行人四川省川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产状况的证据或被执行人四川省川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财产线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 行 员  李永华

人民陪审员  韩 鹃

人民陪审员  曹 旭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梁仁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