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523民初926号
原告:宋方奎,住辉南县。
被告:王伟,住辉南县。
原告宋方奎与被告王伟身体权、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方奎、被告王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宋方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王伟赔偿医疗费等损失7595.34元。2.车辆损失1955.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0日1时50分,王伟酒后乘坐出租车回家时与出租车司机发生口角,王伟回家后拿着甩棍找与其发生口角的出租车司机,王伟看到宋方奎开过来的出租车,以为是与其发生口角的出租车,用甩棍砸坏了宋方奎驾驶的出租车后风挡玻璃,接着又对该车砸了多下。宋方奎下车阻拦王伟,王伟用甩棍将宋方奎眼眶部、手臂打伤。宋方奎伤后到辉南县康达医院住院治疗8天,宋方奎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经评估车辆损失为1955.00元。王伟辩称:事情发生的经过与原告所述一致。要求出示医疗费等损失的证据,车辆赔偿价格1955.00元过高。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20日1时50分,王伟酒后在朝阳镇乘坐出租车回家时与出租车司机发生口角。王伟回家后拿着甩棍找与其发生口角的出租车司机,在朝阳镇旭升宾馆附近,王伟看到宋方奎开过来的出租车,误以为是与其发生口角的出租车,用甩棍砸坏了宋方奎驾驶的出租车后风挡玻璃。等宋方奎下车阻拦王伟时,王伟用甩棍将宋方奎眼眶、手臂打伤。宋方奎伤后到辉南县康达医院住院治疗8天,宋方奎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庭审中宋方奎、王伟协商确认车辆损失价值为100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人身、财产权益,侵害公民人身、财产权益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王伟将宋方奎打伤,王伟应赔偿宋方奎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合理损失。宋方奎的合理损失有:1、医疗费,辉南县康达医院住院费3353.20元,门诊费454.30元,合计3807.50元。2、住院治疗8天,二级护理8天,其护理费为8天×124.08元/天=992.64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天×100.00元/天=800.00元。4、法医鉴定费300.00元。5、住院治疗8天,误工时间为8天,按照交通运输业标准209.40元/天,8天×209.40元/天=1675.20元。6、宋方奎主张交通费10.00元,虽没有提交票据,根据原告入院治疗的交通情况,本院对该请求予以支持。以上合计7585.34元,王伟应当赔偿宋方奎医疗费等损失7585.34元。王伟将宋方奎驾驶的出租车砸坏,王伟应当赔偿出租车的损失10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王伟赔偿宋方奎医疗费等损失7585.34元;
二、王伟赔偿宋方奎车辆损失费1000.00元;三、驳回宋方奎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被告应自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告到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自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王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长龙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高 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