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津0103行审42号申请执行人天津市河西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住所天津市河西区宾友道18号。法定代表人李国君,局长。委托代理人贾朝辉,天津市河西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干部。委托代理人段琦玮,天津市河西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干部。被执行人长城物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天津经济开发区金融服务区西区一期2号楼C座。负责人陈耀忠。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8月17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其作出的津市场监管西质特罚[2016]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9月10日、2015年10月16日对对长城物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柳江路恒盛大厦管理使用电梯执法检查,经检查发现该单位使用的5部电梯未经定期检验正在使用。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0月16日向被执行人下达《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责令:1、立即整改;2、找有资质企业依法做好维护保养工作。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0月22日对被执行人的上述行为予以立案。申请执行人经过调查取证,认定被执行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属于使用未经检验特种设备的违法行为。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月18日作出津市场监管西质特罚告[2016]1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向被执行人进行处罚前告知。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陈述、申辩或要求听证。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月22日作出津市场监管西质特罚[2016]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对被执行人给予以下行政处罚:1、责令改正;2、责令停止使用未经检验的电梯;3、处以罚款165000元。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月22日向被执行人留置送达该《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未按期履行。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7月28日作出津市场监管西质特催执[2016]3号《催告执行通知书》,并于当日向被执行人留置送达,被执行人亦未履行。现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经审查,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五条的规定,具有所作行政行为的主体资格及法定职权。申请执行人经过调查取证,对被执行人履行了相关告知、催告、送达等程序,对被执行人作出的行政行为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行政行为具有合法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天津市河西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津市场监管西质特罚[2016]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 欣
审判员 徐玉刚
审判员 徐 晨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冯 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