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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执字第785-1号

马义贵与方红宇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海原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6-10-24
所属地区
海原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马义贵,方红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海执字第785-1号申请执行人马义贵,男,生于1962年5月,回族,农民,小学文化,宁夏海原县人,住海原县海城镇高台村瓦口自然村。被执行人方红宇,男,生于1984年8月,汉族,农民,初中文化,宁夏海原县人,住海原县海城镇武塬行政村后塬自然村。申请执行人马义贵与被执行人方红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海原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海民初字第114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由被执行人方红宇返还申请执行人马义贵借款19000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275元。判决书生效后,被执行人未主动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8月24日申请本院强制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方红宇长期在外,小落不明,无可供执行财产,致使该案暂时无法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海原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海民初字第1140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裁定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黄生军

审 判 员  马 旭

代理

审判员  洪 健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马国秀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