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06刑初59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卞某,无业。被告人卞某曾因吸食毒品,于2006年12月15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六个月;又因吸食毒品,于2007年8月16日被连云港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又因吸食毒品,于2012年5月30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新浦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又因犯抢劫罪,于1998年3月3日被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2年4月9日被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又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2月17日被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再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5日被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连云港市看守所。被告人戴某,无业。被告人戴某曾因吸食毒品,于2009年8月10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新浦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又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1月14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新浦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再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30日被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1日被取保候审。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诉刑诉(2016)5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卞某、戴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韩杨阳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卞某、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至2016年3月间,被告人卞某、戴某先后至连云港市海州区某小区、某药店门口等地,采用撬锁芯的方式,单独或者共同实施盗窃作案10起,窃得摩托车10辆,共计价值人民币31400元;被告人戴某参与盗窃作案1起,窃得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4000元。分述如下:1.2015年12月10日17时许,被告人卞某至连云港市海州区某小区楼洞内,窃得被害人朱某黑色“豪爵”牌大架式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500元。2.2016年1月8日18时许,被告人卞某至连云港市海州区某药店门口南侧,窃得被害人张某白色“本田”牌踏板式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4000元。3.2016年1月24日17时许,被告人卞某至连云港市海州区某小区楼道内,窃得被害人刘某甲白色“轻骑”牌踏板式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800元。4.2016年2月5日18时许,被告人卞某至连云港市海州区通灌北路某路口,窃得被害人徐某蓝色“春风”牌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3500元。5.2016年2月6日19时许,被告人卞某至连云港市海州区某超市门口,窃得被害人孙某黑色“本田”牌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800元。6.2016年2月9日18时许,被告人卞某至连云港市海州区某幼儿园门前,窃得被害人杨某黄色“本田”牌踏板式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5000元。7.2016年2月17日19时许,被告人卞某至连云港市海州区解放东路某饭店门口,窃得被害人梁某“本田”牌踏板式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3000元。8.2016年2月18日20时23分,被告人卞某至连云港市海州区新生民路某饭店门口,窃得被害人李某红色“光阳”牌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300元。9.2016年2月26日17时许,被告人卞某至连云港市海州区苍梧路某店南门前,窃得被害人刘某乙银灰色“本田”牌踏板式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4500元。10.2016年3月4日18时许,被告人卞某、戴某至连云港市海州区新孔南路某店门前,窃得被害人董某“本田”牌踏板式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4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卞某、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资料、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等,被害人朱某、张某、刘某甲、徐某、孙某、杨某、梁某、李某、刘某乙、董某的陈述,被告人卞某、戴某的供述和辩解,连云港市价格认定局连价鉴[2016]171号关于10辆摩托车价格鉴证结论书,辨认笔录和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卞某、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卞某、戴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卞某、戴某共同实施第10起盗窃行为,是共同犯罪。被告人卞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卞某、戴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卞某、戴某当庭自愿认罪,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卞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二、被告人戴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三、责令被告人卞某退赔被害人朱某500元、张某4000元、刘某甲1800元、徐某3500元、孙某2800元、杨某5000元、梁某3000元、李某2300元、刘某乙4500元,被告人卞某、戴某共同退赔被害人董某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崔国权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张 凯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五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