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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11刑初572号

林某容留他人吸毒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6-12-19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当事人
林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11刑初572号公诉机关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男,汉族,1996年5月22日出生,安徽省金寨县人,中专文化,务工,户籍地金寨县。2016年3月10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看守所。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以包检公诉刑诉[2016]5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海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12月的一个下午,被告人林某在其租住的合肥市包河区滨湖新区某室,与张某利用自制冰壶,共同吸食了张某自带的冰毒。2、2015年12月的一个下午,被告人林某在其租住的合肥市包河区滨湖新区某室,与张某利用自制的冰壶,共同吸食冰毒。3、2015年12月9日下午,被告人林某在其租住的合肥市包河区滨湖新区某室,与徐某某、张某共同吸食冰毒。4、2015年12月10日上午,被告人林某在其租住的合肥市包河区滨湖新区某室,与徐某某、张某共同吸食冰毒。5、2016年1月的一个下午,张某通过陌陌联系了一名叫“大个子”的男子,“大个子”将张某、被告人林某带到合肥市瑶海区某小区购买冰毒,后三人一起回到林某租住的合肥市包河区滨湖新区某室共同吸食所购买的冰毒。6、2016年1月22日下午,由张某联系“大个子”,徐某某出资购买冰毒,被告人林某在其租住的合肥市包河区滨湖新区某室,与徐某某、张某三人先吸食了徐某某购买的冰毒,后张某又联系“大个子”再次购买冰毒,随后“大个子”来到林某的租住处合肥市包河区滨湖新区某室,四人共同吸食“大个子”带来的冰毒和一颗麻果。7、2016年2月26日下午,被告人林某在其租住的合肥市包河区滨湖新区某室,和徐某某共同吸食了冰毒。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林某对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的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再查明:2016年3月10日0时许,被告人林某因涉嫌吸毒被公安民警查获,后主动交待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本案所涉全部犯罪事实。经对被告人林某及涉案人员张某、徐某某的现场尿样检测,结果显示甲基安非他明检测均成阳性。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由检察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房屋租赁居间合同,证人张某、徐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林某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照片及被告人林某指认现场照片,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多次容留他人或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林某因涉嫌吸毒被查获,后主动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本案所涉全部犯罪事实,属于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以上量刑情节,以及本案的事实、性质、后果等,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林某予以综合量刑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0日起至2017年1月9日止),并处罚金二千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程梅翠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杨翠兰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