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13民初2428号原告赵某某,男,1961年3月6日生,汉族,住九台区。被告郝某某,女,1989年8月2日生,汉族,农民,现住九台区。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郝某某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金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郝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邻居关系,仅一道墙相隔。2016年6月18日,天下雨,雨水从墙两侧流淌,被告为了自家一侧不淌雨水,竟把墙推倒,被告一侧的雨水流向原告家一侧,致原告家宅基地受淹。双方因此事发生口角,被告用红瓦打伤原告。原告在九台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二天,诊断为左耳外伤、耳骨已断。现原告来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591.37元、误工费910元、护理费260元、伙食费200元、交通费350元计3311.37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被告确实因下雨放水问题发生了口角,但我没有打伤原告,所以我不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邻居。2016年6月18日下午18时,双方因下雨放水问题发生口角,被告将原告打伤。2016年6月18日20时51分至2016年6月18日22时20分,原告在九台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耳廊挫裂伤,医嘱为二级护理、出院后“1.继续抗炎治疗,一周后门诊复查。2.明日上午破伤风血清试敏。3.病情变化随诊”。原告支付医疗费915.96元。2016年6月18日,原告支付门诊费用20元。2016年6月19日,原告支付门诊费用40.41元。2016年6月27日,原告支付门诊费用265元。另查,庭审中,原告提供了石砠村卫生室基本药物门诊处方一份,其中记载时间为2016年6月19日、姓名为赵永密,临床诊断为外伤缝合术后抗感染、药品金额为350元、医师为赵纯。被告对此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将原告打伤,应赔偿原告合理费用。原告对纠纷的发生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本院确定原告负20%责任,被告负80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原告在医院就医的时间为2016年6月18日20时51分至2016年6月18日22时20分,医生对原告误工问题没有医嘱。据此,原告不存在误工费损失、护理费损失、伙食费用损失。原告前述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郝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赵某某医疗费1591.37元、交通费100元计1691.37元的80%即1353.10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金 威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杨春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