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624民初2317号原告陈晓照。被告刘吉利。
原告陈晓照与被告刘吉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徐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月20日、2013年6月20日及2014年9月4日,被告分别向我借款20000元买房用,借10000元养鸡买鸡饲料,借8000元装修用,合计共计借款38000元。我多次向原告催要此款,被告以各种理由一再推脱。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8000元。被告刘吉利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左右,被告以其急需用钱为由,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38000元。嗣后,被告分别于2013年1月20日、2013年6月20日及2014年9月4日分三次抽回原欠据三枚,以原借款数额为原告重新出具借据一枚、欠据两枚。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笔录、借据、欠据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经本院庭审审查,具有证明力,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据、欠据足以证明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对此借款被告应予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刘吉利偿还原告陈晓照借款38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0元,减半收取37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徐 娜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雪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