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6民初3271号原告方某。被告曹某甲。
原告方某诉被告曹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文利军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某诉称:2007年2月,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曹某乙。双方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且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双方无法共同生活,自2016年1月起分居至今。现原告因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子曹某乙由原告抚养至能独立生活时止,被告承担抚养费。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方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被告及家庭成员的身份情况。证据二、结婚登记审查表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被告曹某甲辨称:被告曹某甲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对原告方某所举证据一、二,经庭审审查,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向被告曹某甲的哥哥曹家全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证实原、被告经常发生争吵,被告动手打过原告几次。经庭审质证,原告对本院核实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7年2月,原告方某与被告曹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曹某乙。现曹某乙随被告曹某甲共同生活。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加之被告曹某甲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夫妻感情不和,自2016年1月起分居至今。2016年7月11日,原告方某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庭审过程中,经本院释明,原告方某表示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告方某与被告曹某甲自主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因性格不合,缺乏感情交流和沟通,加之被告曹某甲对原告方某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夫妻关系不和,并处于分居状态,故
本院认为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方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子曹某乙长期随被告曹某甲生活已成习惯,从有利于其健康成长的角度考虑,由被告曹某甲抚养为宜。离婚后,被告方某作为母亲对曹某乙仍负有抚养教育的义务,本院参照当地居民生活水平并考虑曹某乙的实际生活需要,酌情认定原告方某每月负担曹某乙抚养费500元。对于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经本院释明,原告方某在庭审中未提出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能查明其夫妻共同财产状况,故本案不予处理,当事人可另行主张权利。被告曹某甲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方某与被告曹某甲离婚。
二、婚生子曹某乙由被告曹某甲抚养至能独立生活时止,原告方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15日前向被告曹某甲支付曹某乙抚养费50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方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文利军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马 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