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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922民初1945号

姜焕菊与潘敬录、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6-09-29
所属地区
清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姜焕菊,潘敬录,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922民初1945号

原告:姜焕菊,女,汉族,1957年3月2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万敬和,清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潘敬录,男,汉族,1968年12月4日出生。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管作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彦敏,该公司职工。

原告姜焕菊与被告潘敬录、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焕菊及其委托代理人万敬和、被告潘敬录、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彦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财产损失、评估费、鉴定费等共计61293.1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13日17时许,被告潘敬录驾驶的豫J××××ד五菱”牌小型轿车行驶至清丰县××路段时与同向行驶原告姜焕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姜焕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濮阳市油田总医院住院治疗。被告潘敬录当时积极主动的给原告交钱治疗,但后来依经济困难为由不再向原告支付医疗费。被告潘敬录驾驶豫J××××ד五菱”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经鉴定,原告的伤构成十级伤残。现诉至法院,请求赔偿。

被告潘敬录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本人负有事故责任,已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5500元,但家庭困难,再无力赔偿。本人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豫J××××ד五菱”牌小型轿车在本公司投有交强险属实,但事故认定书不能认定事故责任,无法确定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伤残赔偿金过高,精神抚慰金不予承担、鉴定费、评估费、诉讼费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3日17时许,被告潘敬录驾驶自有的豫J××××ד五菱”牌小型轿车自东向西行驶至清丰县××卞家村乡间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姜焕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姜焕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濮阳市油田总医院住院治疗16天,共花去医疗费14077.12元。被告潘敬录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支付现金3500元,并向医院支付了部分检查费用。2016年2月20日原告向清丰县交警队报案,经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定当事人未在第一时间报警,现场已不存在,经多方调查,事故发生时当事人的具体违法行为无法确定,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被告潘敬录所有的豫J××××ד五菱”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016年6月10日,经濮阳清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姜焕菊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并需二次手术费42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1400元。原告受损的电动三轮车经濮阳市忠托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评估,车损为830元,原告支出评估费2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姜焕菊与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达成调解协议,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4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明、事故证明、被告潘敬录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原告诊断证明、病历、鉴定意见书、评估结论书、花费单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并已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公民因受到侵害而造成身体伤害、财产损失的,依法应当获得赔偿。本案事故尽管清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未作出责任认定,但从被告潘敬录驾驶机动车在乡间道路上自后面撞上前方原告的车辆这一事实来看,被告潘敬录明显存在操作不当的行为,其行为违反了《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二十八条:“机动车遇有前方车辆排队等候或者行驶缓慢时,应当停车等候或者依次行驶…”的规定,据此本院认定被告潘敬录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潘敬录作为车主及肇事司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其所有的豫J××××ד五菱”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故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姜焕菊与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达成了调解协议,该协议出于双方自愿且无违法情形,本院予以确认。超出交强险部分及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的部分,由被告潘敬录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具体赔偿项目和本院的分析认定:

一、医疗费用部分。1、关于医疗费14077.12元、二次手术费4200元,有相关病历、有效票据及鉴定意见书相互印证,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原告是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依住院期间请求的,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3、关于营养费160元,原告是按照每天10元的标准依住院期间请求的,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以上能够认定为原告在医疗费用部分的合理损失共计18917.12元,超出交强险该项限额部分的8917.12元,由被告潘敬录予以承担。减去已支付的3500元,被告潘敬录还应承担5417.12元。该项限额内的赔偿按照原告姜焕菊与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达成的调解协议处理。

二、伤残及财产赔偿部分。关于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及财产损失等,均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的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按照原告姜焕菊与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达成的调解协议处理。

三、其它部分。关于伤残鉴定费1400元、车辆评估费200元,有票据为凭,系原告为处理事故及诉讼而支付的必要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上述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承保的范围,由被告潘敬录予以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姜焕菊各项损失共计34000元。

二、被告潘敬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姜焕菊各项损失共计7017.12元。

三、驳回原告姜焕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2元,减半收取666元,由原告姜焕菊负担590元,被告潘敬录负担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瑞启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袁 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