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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722财保12号

申请人湖南汉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王辉、詹立霞、胡保国非诉保全审查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汉寿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6-09-19
所属地区
汉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湖南汉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辉,詹立霞,胡保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722财保12号申请人湖南汉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汉寿县龙阳镇龙阳大道。法定代表人蔡国民,该社理事长。被申请人王辉,男,1968年4月14日生,住湖南省汉寿县。被申请人詹立霞,女,1969年10月29日生,住湖南省汉寿县。被申请人胡保国,男,1959年6月10日生,住湖南省汉寿县。申请人湖南汉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24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王辉、詹立霞、胡保国银行存款限额冻结60000元或者查封、扣押、冻结其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申请人湖南汉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其在中国人民银行汉寿县支行缴存的准备金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且已提供相关财产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申请人湖南汉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前保全申请。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 判 长  廖泓清

审 判 员  刘晓娟

人民陪审员  徐电祥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黄启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