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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5民初1714号

夏靖与曹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6-12-01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夏靖,曹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505民初1714号

原告:夏靖。

委托代理人:李清华,江苏筹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亮,江苏筹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峰。

原告夏靖与被告曹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夏靖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依法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2、判令被告支付借款本金42165.33元及利息、逾期违约金、罚息等15826.05元(暂算至2016年3月15日,要求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支出的律师费3196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6日,原、被告于苏州高新区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75897.6元,被告分18期归还,每月还款4861.66元,若被告未按约定时间足额还款,则按当月应还本息的10%计算逾期违约金,每月单独计算,每日按当月借款期结束的应还本息的0.2%收取罚息,每月单独计算等。但被告自2014年8月30日起剩余本金及利息均未归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虽起诉状之起诉人处署名为“夏靖”,但向本院提交立案材料之人并非夏靖本人,李清华、赵亮虽然持有“夏靖”署名的授权委托书,但并不能确认诉状及委托书上的“夏靖”均系夏靖本人所签,本院要求其通知夏靖本人限期至本院做笔录,夏靖并未前来,故本院无法确认本案是否为夏靖以原告身份所提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夏靖的起诉。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330元,本院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艾罗伟

人民陪审员  丁育红

人民陪审员  陆素珍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陆 玮 来自